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江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36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萬6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 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江梓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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