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42號
原 告 曾瑋哲
曾庠閎
曾錦明
林家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劉建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劉建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曾瑋哲新臺幣貳 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管理劉建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曾庠閎新臺幣捌 拾捌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於管理劉建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曾錦明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於管理劉建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林家榛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劉建廷遺產之範圍內負擔百分 之九十八,餘由原告曾瑋哲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於 管理劉建廷遺產之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曾庠 閎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劉建廷遺產之範圍內 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曾錦明負擔;第四項訴訟費用由
被告於管理劉建廷遺產之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 林家榛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劉建廷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劉建廷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曾瑋哲 新臺幣(下同)228萬3091元、原告曾庠閎117萬9543元、原告 曾錦明75萬元、原告林家榛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劉建 廷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 第2994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劉建廷之遺產管理人,原告 遂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具狀將被告變更為鄭崇文律師(即劉 建廷之遺產管理人),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劉建廷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晚間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 秀才路往新埔方向行駛,於行經秀才路與秀才路592巷之閃 黃燈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 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 曾瑋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搭載乘客即原告曾庠閎沿秀才路592巷駛至欲左轉秀才 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曾瑋哲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氣血胸、肺挫傷 併呼吸衰竭、胸骨骨折併左側第1至6跟多支肋骨骨折、左側 肩胛骨骨折、左側顏面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及雙 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曾庠閎因此受有 創傷性腦出血、腦幹挫傷、裂傷出血、創傷性腦傷、左側正 中門齒斷折、急性齒髓炎合併根尖周圍炎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B)、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二)曾瑋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9萬9795元、救護車費用8, 718元、看護費用133萬6000元、其他必要費用(含車損及就 醫交通費用)44萬6679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7萬4990元, 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
計456萬6182元;曾庠閎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萬5485 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21萬8000元、就醫交通 費用4萬11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萬490元,且因傷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35萬9085 元;原告曾錦明及林家榛為曾瑋哲及曾庠閎之父母,其等因 兩位子女同時逢此重大變故,疲於奔命陪伴照顧,且不知兩 位子女何時才會康復,亦承受兩位子女因傷感到絕望時,無 語問蒼天的低迷情緒,損害身分法益甚鉅,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又劉建廷當時行經肇事路口有未減速慢行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負擔6成肇事責任。又劉建廷已於1 08年8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被告經法院 指定為劉建廷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劉建廷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之責。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曾瑋哲228萬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給付曾庠閎117萬9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曾錦 明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林家榛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劉建廷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但曾瑋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屬左轉彎車,有未禮讓直行車 (即肇事車輛)先行之過失,因此本件事故劉建廷僅應負3成 肇事責任,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之各項 請求,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外,其餘請求均 不爭執等語,資以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曾瑋哲、曾庠閎與劉建廷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曾瑋哲、曾庠閎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 傷害A、B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數額外,業據渠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怡仁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台北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鍼鼎善 中醫診所、益壽中醫診所、上誠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廢機 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乘車證明及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
壢司簡調字第6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至197頁、本院卷第 75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曾瑋哲228萬3091元、曾庠閎117萬95 43元、曾錦明75萬元、林家榛75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劉建廷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曾瑋哲是否與有過失?(三) 曾瑋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四)曾庠閎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五)曾錦明、林家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劉建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2.經查,依現場事故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劉建廷行向車道燈 號為閃黃燈狀態(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且本件事故於刑 事審理時(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有送請財團法人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單位所為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表示肇事車輛「速限50公里, 車速V≧18.42公尺/秒=66.32公里/小時至25.71公尺/秒=92.5 7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顯見劉建廷駕 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之際,並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 。然依一般通常經驗,超速行駛本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 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是劉建廷當時若有依速限行駛(即時 速未超過50公里),即應有足夠反應時間預做準備,以避免 本件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20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劉建廷竟於通過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肇事路 口時,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甫自該路口支線道駛出 、欲左轉之系爭車輛,足見劉建廷就本件事故具有超速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劉建廷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劉 建廷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及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曾瑋哲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 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 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 事故發生時,曾庠閎為曾瑋哲所駕駛系爭車輛之乘客,是其 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而曾錦明、林家榛分別為曾 瑋哲、曾庠閎之父母,是其等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 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 7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可知曾瑋哲行向車道燈號確 實為閃紅燈狀態(見調解卷第205頁、第217頁),則依上揭規 定,曾瑋哲於通過肇事路口並左轉時,自應將車速放緩並停 止於肇事路口前,待肇事路口左右方車輛(即幹線道車)先行 通過後再續行,而依當時曾瑋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暫停讓肇事車輛(即幹線道車)先行,並與肇事車輛發生碰 撞,足見曾瑋哲與有過失甚明。
3.又於曾瑋哲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曾送請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該會鑑定認為本 件車禍之肇因為「曾瑋哲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劉建廷於夜間駕駛大型重機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
院卷第32至34頁),嗣再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肇責後,該會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之肇因為「 曾瑋哲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劉建 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復再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責後,該會 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之肇因為「曾瑋哲於夜間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正常運作號誌交岔路口,雖開啟左轉方 向燈,車速不高,但是受車內音樂影響,缺乏警覺,左轉彎 時,不夠敏捷,與劉建廷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面臨閃光 黃燈,嚴重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車速V≧18.42公尺/秒=6 6.32公里/小時至25.71公尺/秒=92.57公里/小時)以致緊急 剎車不及,同為肇事原因。」(參見本院卷第73至104頁) 。而審酌上開覆議鑑定意見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意見之結論大致相同,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報告書內容完整詳盡,是應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 項情狀,認劉建廷就本件事故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劉建廷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幹線 道,有優先之路權,倘行駛於支線道之曾瑋哲於行經肇事路 口時,將車輛暫停並注意左右來車,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復參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曾瑋 哲應負35-45%,劉建廷應負55-65%」之肇事責任,故本院認 為應以中數計算後,劉建廷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曾瑋哲 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曾瑋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看護費用、其他必要費用(含車損 及就醫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曾瑋哲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A,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49萬9795元、救護車費用8,718元、看護費用133萬6000元 、其他必要費用(含車損及就醫交通費用)44萬6679元,並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77萬4990元之損害,共計306萬6182元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廢機 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乘車證明及所得稅 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9至76頁、第78至1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曾瑋哲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曾瑋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迄今仍在復健中 ,生活無法自理,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情 節、曾瑋哲治療復健所需時間及其所受傷勢嚴重、生活無 法自理,及雙方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曾瑋哲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3.從而,曾瑋哲所受之損害共計406萬6182元(計算式:306萬61 82+100萬=406萬6182元),再依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為2 43萬9709元(計算式:406萬6182元×0.6=243萬97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曾瑋哲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元乙情,為其所自陳,故曾瑋哲上 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本件原告曾瑋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23萬9 709元(計算式:243萬9709-20萬=223萬9709元)。(四)原告曾庠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
曾庠閎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B,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24萬5485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110 元、看護費用21萬8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萬490元 之損害,共計85萬9085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 得稅試算通知書、計程車資試算截圖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 7頁、第99頁反面、第144至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曾庠閎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曾庠閎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且因傷及腦部迄今仍存 有後遺症,造成生活上居多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情節、曾庠閎治療時間及其所受傷勢嚴重、生活上 居多不便,及雙方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曾庠閎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3.從而,曾庠閎所受之損害共計185萬9085元(計算式:85萬908 5+80萬=165萬9085元)。又如上所述,曾瑋哲就本件事故具 有40%之過失責任,而其為曾庠閎之使用人,依前開說明, 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減輕劉建廷賠償責任後,曾庠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9 萬5451元(計算式:165萬9085元×0.6=99萬5451元)。 4.又曾庠閎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萬8062元乙情 ,為其所自陳,故曾庠閎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曾庠閎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8萬7389元(計算式:99萬5451-10萬80 62=88萬7389元)。
(五)曾錦明、林家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 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 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 ,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又是否達「情節重大」,除了 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 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 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
2.經查,曾錦明、林家榛分別為曾瑋哲及曾庠閎之父母,曾瑋 哲因本件事故,迄今仍在復健中,生活無法自理,顯需專人 照料;曾庠閎因本件事故,迄今仍存有後遺症,造成生活上 居多不便,又曾錦明、林家榛同時承受兩名子女受傷之鉅變 ,渠等之家庭親情生活難以回復,顯足損及渠等基於父母關 係,原可與曾瑋哲及曾庠閎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 節重大,且此損害與被繼承人劉建廷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 係,曾錦明、林家榛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因身分法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3.本院審酌曾瑋哲及曾庠閎均突遭意外致身體存有障害,對曾 錦明、林家榛身心造成之衝擊非小,而曾瑋哲及曾庠閎均正 值壯年,本可提供父母(即曾錦明、林家榛)較多之生活協助 ,現遭逢本件事故,日常生活反需父母協助等情及雙方之學
歷、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曾錦明、林家榛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萬元為當。而劉建廷就本件 事故應負60%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曾錦明、林 家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2萬元(計算式:20萬×0.6=12萬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又劉建廷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被告即鄭崇文律師於111年7月2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繼字第2994號裁定選任為劉建廷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家事 事件索引卡查詢(見個資卷)、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994號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於管理劉建廷之遺產範圍,賠償渠等之損害,至於管理劉建 廷之遺產範圍外,被告則無賠償之義務,故原告逾劉建廷之 遺產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0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被告應自111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劉建廷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