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329號
CLEV,110,壢簡,1329,2023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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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王文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兼受告知人 顏鳳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至9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鍾會南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2880辦理繼 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91至9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錦倉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2880辦理 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100至11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鍾肇尹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2880辦理 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152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鍾寶玉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附表二編號146至151、1 53至197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76/288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五、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各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嗣經原 告陸續追加被告、訴之聲明,並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



民事起訴狀(追加更正被告及聲明)更正聲明為:「⒈附 表二編號2至90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鍾會南所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2880辦理繼承登記。⒉附表二編 號91至98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錦倉所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40/2880辦理繼承登記。⒊附表二編號100 至113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鍾肇尹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2/2880辦理繼承登記。⒋附表二編號152所 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鍾寶玉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附 表二編號146至151、153至197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176/28 8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其中B部分由被告楊珮怡單獨所 有,A部分尤其於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共有(見本院主卷 二第418頁)。」經核原告係更正分割方法,並追加漏未 列入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均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 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
(二)查被告胡鍾環於原告起訴後死亡,且胡鍾環之繼承人為被 告胡慶全,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主卷二第361、454、319頁)。原告已就胡鍾環 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慶全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明承 受訴訟狀送達被告胡慶全(見本院回證卷二第389頁), 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一造辯論
  本件除被告鍾延文簡愛月、鍾尚融鍾翔峻顏鳳湄、鍾 延珍及林盈輝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外,被告饒李勤珍饒慈奇饒榮清饒秀蓮鄭崇文律師、鍾秀榮鍾延煌邱飛燕、邱衣婕、麻鶯、鍾杰明、鍾景怡、鍾馥羽鍾惠 美、鍾惠燕、鍾惠珠鍾惠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然若其餘共有人對於分割方 式有共同意見,其亦同意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淑慧王財坤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 地面積甚小,共有人眾多,倘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進行分割,將致系爭土地不易開發利用,故希望法院 判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395、396、456、457 頁)
(二)被告楊珮怡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440、441頁)。(三)被告鍾延文簡愛月、鍾尚融鍾翔峻答辯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希望 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431頁反面第17、18行; 主卷一第475頁第26行;主卷二第395頁第31行)。(四)被告鄭崇文律師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原 告主張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希望變 價分割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431頁反面第13、14行)。(五)被告饒李勤珍饒慈奇饒榮清饒秀蓮鍾延煌邱飛 燕、邱衣婕、麻鶯、鍾杰明、鍾景怡、鍾馥羽鍾惠美、 鍾惠燕、鍾惠珠鍾惠玲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請 求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431頁反面第2 0、28、30行;主卷一第432頁第1、3行)。(六)被告鍾延珍答辯
   沒有意見,請求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 431頁反面第22行;主卷二第395頁反面第4行)(七)被告鍾秀榮答辯
   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略以:沒 有意見,請求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43 1頁反面第24行)
(八)被告林盈輝答辯
   沒有意見,希望變價分割,統一出售等語(見本院主卷一



第431頁反面第26行;主卷二第395頁反面第6行)  (九)被告兼受告知人顏鳳湄
   系爭土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倘以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需負擔土地增值 稅,故希望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法建物後,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主卷一第432頁第5至8行;主卷一 第475頁反面第9行;主卷二第395頁反面第1、2行)(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 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 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主卷二第 420至450、28至34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鍾延文簡愛月 、鍾尚融鍾翔峻鄭崇文律師、饒李勤珍饒慈奇、饒榮 清、饒秀蓮鍾延煌邱飛燕、邱衣婕、麻鶯、鍾杰明、鍾 景怡、鍾馥羽鍾惠美、鍾惠燕、鍾惠珠鍾惠玲、鍾延珍鍾秀榮林盈輝鍾鳳湄於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 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所共有,且 有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主卷一第420至450頁;主卷 一第204、205、376頁及主卷二第346頁;主卷二第38、15 6、158、214、262頁;主卷一第135頁及主卷二第28至159 、214至232頁),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 ,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 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 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又上開條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 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 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屬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 之「耕地」,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如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如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仍得予以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 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 。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 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雖為被告楊珮怡所同意,然為被 告王淑慧王財坤鍾延文簡愛月、鍾尚融鍾翔峻鄭崇文律師、饒李勤珍饒慈奇饒榮清饒秀蓮、鍾延 煌、邱飛燕、邱衣婕、麻鶯、鍾杰明、鍾景怡、鍾馥羽鍾惠美、鍾惠燕、鍾惠珠鍾惠玲、鍾延珍鍾秀榮、林 盈輝及受告知人兼被告顏鳳湄所不同意,其餘被告則均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 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次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二部分,其 中編號B部分分割為被告楊珮怡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則分 割為其餘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然原告及被 告楊珮怡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或利 益,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難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可採。
  ⒋又系爭土地總面積僅742.3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主卷二第420頁)。而共有人 含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人,共計218人,倘依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 使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土地 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 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 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為適當。(四)抵押權人之權利移存於義務人分得部分
  ⒈按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 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 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 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⒉查被告鍾美玉前於109年3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顏鳳湄;被告鍾旻霖之父親鍾晨祿 前於109年5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顏鳳湄,被告鍾旻霖並於110年3月25日因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主卷二第441、449頁)。而被告鍾鳳湄既同為本案 當事人,實質上已等同抵押權人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



,被告顏鳳湄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 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 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土地 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⒊另查訴外人鍾延和前於109年5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528及其他訴外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顏 鳳湄,登記字號為109年溪電字第04084號(下稱系爭抵押 權),嗣訴外人鍾延和又將其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3528移轉予被告顏鳳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主卷二第448、452頁)。是被告顏鳳湄對就系爭抵押 權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28部分,依民法第762條之 規定,已因混同而消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被 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至4項,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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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