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字,112年度,3號
CLEM,112,壢秩,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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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宋○碩(96年10月生,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宋○文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葉○君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移送徐○德(95年4月生,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智(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黃○欣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移送賴○璽(95年1月生,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真(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楊○臣(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移送王○豪(96年10月生,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錦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武○芳(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移送范○翔(98年7月生,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庭(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91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宋○碩、徐○德賴○璽、王○豪均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 鍰新臺幣3,000元。
二、范○翔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范○庭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隱匿被移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被移送人均為18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隱匿被移送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二、被移送人宋○碩、徐○德賴○璽、王○豪范○翔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2月12日23時30分許。(二)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71巷內。(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以大聲叫喊之方式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徐○德賴○璽於警詢時之自白。(二)現場翻拍照片。
(三)移送機關當場查獲。
四、處罰部分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 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二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左列各款 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二)查被移送人宋○碩、徐○德賴○璽及王○豪,於111年12月1 2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71巷內大聲叫喊 ,已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且逾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應依該規定論 處。
(三)又被移送人宋○碩、徐○德賴○璽及王○豪均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 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4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 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不罰部分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2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 之行為,不罰:一、未滿14歲人。二、心神喪失人;未滿 14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 機構收容。」
(二)依上開證據,被移送范○翔雖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然被移送范○翔為未滿14歲之人,依 上開規定不罰。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范○翔認應適用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云云,尚非有據,應 為不罰之諭知。惟被移送范○翔既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適當管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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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