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正判決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12年度,22號
SJEV,112,重聲,22,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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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何育龍
代 理 人 何奕道
相 對 人 吳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簡字
第6號),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
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5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之111年 度重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第2頁第25行所載 :「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擔保之用」,並非事實 ,因聲請人未以此置辯。聲請人並在答辯狀要求傳喚證人, 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又在111年12月28日最後辯論 庭,兩造皆已說明系爭本票是原告(指相對人,下同)簽發 交付證人羅太太(蔡麗鳳),羅太太再將系爭本票轉讓聲請 人,承審法官非但不傳喚證人以釐清事實(判決不備理由) ,竟能將事實無中生有,記載於判決書上。為此,聲請貴院 惠予更正系爭判決上之「無中生有」部分,以與事實相符等 情。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系爭判決有前開「無中生有」之  顯然錯誤情形,然聲請人於本院受理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事件時,曾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答辯狀陳 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因其招攬之互助會惡意倒會 所簽發,....。」及於111年3月1日以民事答辯狀(二)陳 稱:「一、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庭訊辯稱,本案系爭本票之 原因是向訴外人羅太太(即互助會單編號3,蔡麗鳳)有借 貸關係所簽發,並有還一部分債款給債權人,被告(指聲請 人)否認之。事實是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因其招攬之互 助會惡意倒會所發。....。二、就原告、被告對系爭本票債 權之原因,各執一詞....。」等情,可知被告所辯上情,顯



已有反駁相對人主張之意,且本院依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認 聲請人所辯,較有依據,乃推論出「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供擔保之用」之結論,本院此結論所表示者本係本院 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至於聲請人所稱承審法官 就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未予傳喚,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部分, 係聲請人是否得據以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之問題,更與系 爭判決有所謂「顯然錯誤」情形無涉。從而,本院所為之系 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形,聲請 人聲請本院予以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本案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對於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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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