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2年度,5號
SJEV,112,重簡,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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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石雅慧
被 告 陳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60,84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90,089元、其他小額 費用19,041元,以上合計共169,977元,台灣大哥大業已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契約、電 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小額與其他費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9,977元,及其中60,8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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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