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被 告 楊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 2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書第20 條已約定以臺灣臺北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 、31頁),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 則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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