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唐邦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首長對 被告送達函詢回覆表,被告具狀回覆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其既已陳明無到場意願,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 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9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永福街某住處服用安眠藥後,仍於同日3時42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安眠藥影響其 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而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同向騎 乘在其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即訴 外人莊秋境,致莊秋境受有全身性多重創傷、骨盆骨折、右 側氣胸與雙側血胸、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右上肢與右下肢開 放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因 神經性休克不治身亡。被害人之配偶即黃寶華爰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規定以被害人遺屬身分,向原告設置之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會決定補償黃寶華新 臺幣(下同)483,333元,原告已向黃寶華支付補償金完畢, 被告依法應如數償還。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 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現仍有效施行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 度補審字第101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及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法 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483,333元予莊秋境之遺屬黃寶華後, 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自有求償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 4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