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張裕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COCO現金 卡),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 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依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另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10萬元,自93年10月1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 1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亦未履 行繳款義務,迄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償還;又上開二筆債權,業經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 效,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授信約定書、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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