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2年度,405號
SJEV,112,重小,405,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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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張亮珠


丁大成
被 告 高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以 被告之姓名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 本件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應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即原告起訴狀陳報所記載之「桃園市龜山區」, 視為其住所。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其狀內對於侵 權行為地亦未載明,自無從遽為認定本院就此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有管轄權,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件,仍應 依前述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定其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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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