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楊淞筌(車號000-0000駕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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