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16號
原 告 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
被 告 黃有金
兼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有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有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玉玲、黃有金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拾元、壹拾捌萬零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施 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6元,及自民國111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施玉玲應給付原告125,152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有金應給付原告 27,008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四)被告黃有金應給付原告134,455元,及自1 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 數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最終於111年12月28日當庭確認聲 明請求:「(一)被告施玉玲應給付原告39,878元,及其中 11,50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 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8,3 78元部分,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下稱聲明一)。(二)被告施玉玲應給付原告125,15 2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聲明二)。(三)被告黃有金應給付原告46,514元, 及其中11,500元部分,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35,014元部分,自111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下稱聲明三)。(四) 被告黃有金應給付原告134,455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聲明四)。(五)被告 應給付原告5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聲明五)。」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係原告玉 璽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 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繳納停車場基金即 車位管理費、房屋管理費、代墊款分擔基金等,二者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均為原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被告施玉玲 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162號3樓 房屋,坪數40.53坪)之所有人,被告黃有金為同區中正 路160號3樓房屋(下稱160號3樓房屋,坪數50.02坪)之 所有人,另被告分別使用原告系爭之社區4號及5號車位, 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月繳納每坪50元計算之房屋管理費,及每月500元 之車位管理費,未如期繳納房屋管理費者,應按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車位管理費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詎
被告竟各積欠110年4月至111年5月共14個月以每坪50元計 算之房屋管理費,及自108年7月至108年12月、110年1月 至111年5月止,各共23個月之車位管理費,亦即被告施玉 玲應繳納房屋管理費28,378元(計算式:50元×40.53坪×1 4月=28,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車位管理費11 ,500元(計算式:500元×23月=11,500元),二者共計39, 878元,爰為聲明一之請求;被告黃有金則應繳納房屋管 理費35,014元(計算式:50元×50.02坪×14月=35,014元) 、車位管理費11,500元(計算式:500元×23月=11,500元 ),二者共計46,514元,爰為聲明三之請求。(二)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尤宏宇,因社區公共基金 不足,無因管理社區庶務,因而代墊公共費用,前起訴請 原告返還,業經鈞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867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社區共有部分之維護,原 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其費用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分擔,故尤宏宇得向原告請求給付824,704元。嗣 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證2) ,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被告均有出席),並經過半 數以上同意,決議通過第二案「案由:『新北地院108年度 訴字第867號判決代墊款分攤基金』計算方式及相關事項」 ,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用,並作成附件1代墊 款分擔基金計算表(見原證11),其中被告黃有金應分攤1 34,455元,爰為聲明四之請求;被告施玉玲則應分擔120, 152元。另原告社區於110年3月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見原證8),由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者過半數 同意通過第三案「案由:訂定本社區公布欄及公共區域張 貼告示之使用規定」,決議「任何人未經管委會核准,而 任意張貼告示於本大樓公布欄或公共區域者,每次罰款新 台幣5,000元....。」被告施玉玲明知此事,卻於110年10 月23日擅自張貼告示,違背上開決議,原告得請求其給付 罰款5,000元,加計上開應分擔之代墊款120,152元,共為 125,152元,爰為聲明二之請求。
(三)另依108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證12),第五 案決議「不繳公共基金,管委會因而提起訴訟事,因訴訟 產生的所有相關費用,將同時一併向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求 償。」此經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全體出席者 同意通過,而被告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經原告多 次催告仍遲不繳納公共基金與相關費用,致原告僅得起訴 請求,因此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含稅 )及文書費516元,共計50,516元(見原證13),原告得向
被告2人求償,爰為聲明五之請求。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施玉玲給付房屋管理費28,378元及車位管 理費11,500元,合計39,878元部分:被告施玉玲為抵銷之 主張。蓋依109年8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第二案決 議:「因前御璽管委會收入支出帳冊交代不清,且至今仍 未交出94至98年帳冊,今請律師提起訴訟,要求前御璽管 委會返還管委會帳冊與剩餘金額。」(見被證1),此經二 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全體出席者同意通過,故 區權人會議議決以社區公共基金,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並繳 納相關訴訟費用。被告施玉玲乃對前主任委員尤宏宇、尤 宏文等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而因斯時社區公共金不足 ,故皆由被告施玉玲代為墊付,嗣該刑事侵占案件雖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 97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3193號案件)、再議亦經駁回( 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41號再議事件)、 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鈞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請 交付審判事件),然被告施玉玲共代為墊付律師費24萬元 (其中游鉦添律師的金額是5萬元、1萬元,鄭凱鴻律師金 額是4萬元、4萬元、1萬5,000元,2筆宏道律師事務所的 金額是4萬元、4萬5,000元),應由原告償還,被告施玉 玲並為抵銷之主張。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黃有金給付房屋管理費35,014元、車位管 理費11,500元,合計46,514元部分:被告施玉玲將上開對 於原告之24萬元代墊款債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中之46,5 14元部分,讓與被告黃有金,並以民事答辯狀(二)繕本之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黃有金受讓被告施玉玲 對原告之債權後,亦以之為抵銷之主張。
(三)就原告請求就被告黃有金、施玉玲應分攤尤宏宇代墊款各 134,455元、120,152元部分:原告所稱代墊分攤基金部分 ,係以鈞院前案確定判決為依據,惟依該判決,第三人尤 宏宇雖可向原告請求824,704元及法定利息,然第三人尤 宏宇早已將該筆債權於另案中(鈞院108年度重簡字第711 號判決),用作抵銷自己所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等共計1 03,016元,故第三人尤宏宇之債權額,應扣除上開抵銷金 額。此外,尤宏宇就上開債權,亦已聲請法院扣押執行原 告於新莊農會之存款,故第三人尤宏宇之債權額應扣除上 開已執行受償之金額,則原告所提代墊款分擔基金計算表 之計算基礎有誤;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9月17日曾
告知被告施玉玲,接任主委後正在對帳,擬向第三人尤宏 文收取積欠之廣告看板承租費用432,000元,自應以此先 清償上開積欠尤宏宇之債權,不足部分始再由全體住戶分 擔。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施玉玲給付罰款5,000元部分:原告所稱 之開會通知可能係其他住戶轉貼,並非被告施玉玲所為, 就被告施玉玲記憶所及,係將開會通知投遞至各區分所有 權人信箱內,而未公開張貼。退一步言之,假設該開會通 知確係被告施玉玲所張貼者,原告亦曲解原證8所示會議 紀錄第三案討論事項之内容。蓋禁止未經管委會同意之張 貼行為,係為避免住戶或第三人任意張貼廣告訊息或與社 區事務無關之私人事項,然被告施玉玲係張貼「區分所有 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此等通知事項係與社區公共事 務有關,自不在所謂禁止任意張貼之範圍內。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及文書費共50,515元部分:原 告聲明內容有謬誤,待其更正後,始能為具體之答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原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被 告施玉玲為162號3樓房屋(坪數40.53坪)之所有人,被 告黃有金為160號3樓房屋(坪數50.02坪)之所有人,另 被告分別使用原告系爭之社區4號及5號車位,依社區管理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 納每坪50元計算之房屋管理費,及每月500元之車位管理 費,未如期繳納房屋管理費者,應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 息(車位管理費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被告各積欠 110年4月至111年5月共14個月以每坪50元計算之房屋管理 費,及自108年7月至108年12月、110年1月至111年5月止 ,各共23個月之車位管理費,亦即被告施玉玲應繳納房屋 管理費28,378元(計算式:50元×40.53坪×14月=28,3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車位管理費11,500元(計算 式:500元×23月=11,500元),二者共計39,878元;被告 黃有金則應繳納房屋管理費35,014元(計算式:50元×50. 02坪×14月=35,014元)、車位管理費11,500元(計算式: 500元×23月=11,500元),二者共計46,514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108年7月22日108年度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 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110年11月27日玉璽公寓大廈(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御 璽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等(分別見原證1、2、4、5)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施 玉玲、黃有金分別給付房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依序如聲
明一、三所示,均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尤宏宇,因社區公共基金 不足,無因管理社區庶務,因而代墊公共費用,前起訴請 原告返還,業經本院作成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社區共 有部分之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其費用並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故尤宏宇得向原告請求給付 824,704元。嗣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被告均有出席),並經過 半數以上同意,決議通過第二案「案由:『新北地院108年 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代墊款分攤基金』計算方式及相關事項 」,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費用,並作成附件1代 墊款分擔基金計算表,其中被告黃有金應分攤134,455元 ,被告施玉玲則應分擔120,1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 11月27日玉璽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見原證2)、前案確定判決(見原證7)、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代墊款分攤基金計算表(見原證11 )等為證。被告雖辯稱:依前案確定判決,第三人尤宏宇 雖可向原告請求824,704元及法定利息,然第三人尤宏宇 早已將該筆債權於另案中(本院108年度重簡字第711號判 決),用作抵銷自己所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費等共計103,0 16元,故第三人尤宏宇之債權額,應扣除上開抵銷金額。 此外,尤宏宇就上開債權,亦已聲請法院扣押執行原告於 新莊農會之存款,故第三人尤宏宇之債權額應扣除上開已 執行受償之金額,則原告所提代墊款分擔基金計算表之計 算基礎有誤;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9月17日曾告知 被告施玉玲,接任主委後正在對帳,擬向第三人尤宏文收 取積欠之廣告看板承租費用432,000元,自應以此先清償 上開積欠尤宏宇之債權,不足部分始再由全體住戶分擔等 情。然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召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二案「案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867號判決代墊款分攤基金』計算方式及相關事項」, 並作成附件1之代墊款分攤基金計算表,而其中被告黃有 金應分攤金額為134,455元,被告施玉玲應分擔金額為120 ,152元等情,則被告2人對於此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若有所異議,本依法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 之訴(類推適用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2人或所屬社區其他住戶曾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則 上開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相討論內容均屬有效,被告自應 受其拘束;且上開決議內容既按原告應償還第三人尤宏宇 之代墊款824,704元為分擔依據,因而對於系爭社區各區
分所有權人即無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被告自不得事後以 其他事由拒不給付應分擔之金額,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施 玉玲、黃有金分別給付代墊款分擔基金各120,152元、134 ,455元,亦屬有據(被告黃有金部分如聲明四之請求,被 告施玉玲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至於原告主張社區於110年3月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由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通過第 三案「案由:訂定本社區公布欄及公共區域張貼告示之使 用規定」,決議「任何人未經管委會核准,而任意張貼告 示於本大樓公布欄或公共區域者,每次罰款新台幣5,000 元....。」被告施玉玲明知此事,卻於110年10月23日擅 自張貼告示,違背上開決議,原告得請求其給付罰款5,00 0元等情,雖提出110年3月1日玉璽公寓大廈(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證8)、110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 及附件(見原證9)、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證19)為 佐證,然被告施玉玲否認有任意張貼上開存證信函之附件 (即區分所有權人施玉玲召開臨時會議通知),並辯稱前 揭開會通知可能係其他住戶轉貼,並非其所為等情,而本 院觀原告所提上開附件內容及對話紀錄截圖,只能判斷訴 外人吳堂煌於玉璽大樓Line群組中,曾留言表示「是3樓 區分所有權人施小姐請他代PO」,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施玉 本人確有擅自張貼告示之行為,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施玉 玲給付罰鍰5,000元,非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依108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原證1 2),第五案決議「不繳公共基金,管委會因而提起訴訟事 ,因訴訟產生的所有相關費用,將同時一併向被告區分所 有權人求償。」此經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全 體出席者同意通過,而被告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經原告多次催告仍遲不繳納公共基金與相關費用,致原告 僅得起訴請求,因此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而支出律師費5萬 元(含稅)及文書費516元,共計50,516元(見原證13), 原告得向被告2人求償等情,固提出108年12月26日108年 度玉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證12 )、莊正法律事務所收據暨郵寄收據(見原證13)等為證 。惟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第一、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 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主張權利所必要自行 支出之文書費,非在訴訟費用範圍內,不能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可知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之費用應僅限公寓大廈設置之公共基金,並不能包含
律師費用,否則即已加重欠繳管理費者之責任,故原告社 區之上開決議內容,顯然違反上開法令,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認其為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因 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含稅)及文書費516 元,共計50,516元,因此原告所為聲明五之請求,非屬有 據。
(五)又被告雖稱依109年8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第二案 決議:「因前御璽管委會收入支出帳冊交代不清,且至今 仍未交出94至98年帳冊,今請律師提起訴訟,要求前御璽 管委會返還管委會帳冊與剩餘金額。」(見被證1),此經 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全體出席者同意通過, 故區權人會議議決以社區公共基金,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並 繳納相關訴訟費用。被告施玉玲乃對前主任委員尤宏宇、 尤宏文等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而因斯時社區公共金不 足,故皆由被告施玉玲代為墊付,嗣該刑事侵占案件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197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3193號案件)、再議亦經駁回 (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41號再議事件) 、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110年度聲判字第162號聲請交 付審判事件),然被告施玉玲共代為墊付律師費24萬元( 其中游鉦添律師的金額是5萬元、1萬元,鄭凱鴻律師金額 是4萬元、4萬元、1萬5,000元,2筆宏道律師事務所的金 額是4萬元、4萬5,000元),應由原告償還,因此就原告 請求被告施玉玲給付房屋管理費28,378元及車位管理費11 ,500元,合計39,878元部分,及就原告請求被告黃有金給 付房屋管理費35,014元、車位管理費11,500元,合計46,5 14元部分(由被告施玉玲讓與債權),被告均為抵銷之主 張等情。然查:上開決議內容為:「因前御璽管委會收入 支出帳冊交代不清,且至今仍未交出94至98年帳冊,今請 律師提起訴訟,要求前御璽管委會返還管委會帳冊與剩餘 金額」等情,顯係決議要求當時之主任委員以原告管理委 員名義(非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施玉玲名義),對相關人 等提起民事訴訟,始能請求返還管委會帳冊與剩餘金額, 但被告施玉玲所提相關訴訟,竟係以個人名義提出刑事告 訴(含之後之聲請交付審判),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77 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3193號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聲判 字第162號聲請交付審判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自難以認定 被告施玉玲因而支出之律師費24萬元符合上開決議意旨所
代墊(有可能被告施玉玲基於個人事由,對相關犯罪嫌疑 人所為刑事犯罪行為之追究),原告即無庸負償還責任, 則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管理規約及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均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6項但書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