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22巷時 ,因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超過三十公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鉻權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幣( 下同)172,599元(含工資暨烤漆18,629元、材料費用153,9 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依黃鉻權及被告於警詢 供述,無法認定黃鉻權亦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超過三十公里之過失)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1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10年1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172,599元(含工資暨烤漆18,629元、材料費 用153,970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1月計 ,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92,151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 用共110,780元(計算式:92,151元+18,629元=110,780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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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970×0.438×(11/12)=61,8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970-61,819=9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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