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564號
SJEV,111,重簡,2564,2023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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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羅盛德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李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4線12.9 公里(往八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前方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惠貞所有並由訴外人蔡育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8, 045元(含零件費用351,240元、烤漆費用32,835元、工資費 用113,970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是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98,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



核閱屬實,有該局111年11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8931 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08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 ,至109年1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11 月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98,045元(含零件費用351,2 40元、烤漆費用32,835元、工資費用113,970元),有估價 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32,433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32,835元、 工資費用113,970元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379,238元(計算式:232,433元+32,835元+113,970元= 379,2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1月折舊值 351,240×0.369×(11/12)=118,807第11月折舊後價值 351,240-118,807=232,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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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