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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502號
SJEV,111,重簡,250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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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502號
原 告 陳銘燦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楊婉伶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惠卿
訴訟代理人 鍾世斌
林子傑
吳孟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除字第465號除權判決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1年度除字第465號除權判 決事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有關系爭支票是否「喪失」 而得以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為據,而該事件仍在審理中 尚未終結,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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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