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480號
SJEV,111,重簡,2480,202302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蔡杏沄 (住居所詳卷內資料)
被 告 吳冠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外人莊竣堯少年簡成勳等人於民 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老頭」、「爸爸」、「爺」、「錢寶寶」之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被告以車手提領款項數額之1%為報酬,負責擔任 測試提款卡、提領款項(俗稱車手)及收取詐欺款項(俗稱 收水)之工作。渠等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21時54分許起聯繫原告,假 冒為嬰兒用品公司中國信託人員,向原告佯稱訂單異常,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10月22日轉帳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1,975元至訴 外人張勻杭俞全旻、涂麗植等人頭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 告、少年簡成勳等人持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原告發現被騙,報警 處理,原告因而受有501,975元之損害(本件僅請求被告賠 償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 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少護 字第1243號、第1241號、111年度少護字第71號宣示筆錄等 在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成員分工對於原告為詐騙 行為及提領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