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1年度,2470號
SJEV,111,重簡,2470,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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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李金隆隆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1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 標準,至110年12月31日止加計0.155%,此後加計1.155%, 如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則加計3%機動計息,並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4萬1,812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 作業通用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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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