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林景祿
訴訟代理人 吳珠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被 告 黃日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2年(即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計新臺 幣(下同)3萬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共計5萬6,000 元,兩造並於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下同)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不得 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 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語。嗣於上開租賃契 約到期後,被告仍持續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亦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詎被告自111年5月份起竟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原告於前往 催討時,更察覺被告有違反前開規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 他人之情事,爰以本件起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
兩造間之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違反前開租賃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 443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43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甲乙丙各 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 得隨時解約回收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⒉不當得利:原告以本件起訴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萬元,及自各月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違約金: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 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原告既已終止 本件租約,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前 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7萬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等規定 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 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暨掛號執據、包裹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 4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期限2年 ,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足認兩造間係簽 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嗣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亦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揆 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 租賃關係,合先敘明。
(三)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 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觀系爭租約第8條、第14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 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 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甲乙丙各方遵守本 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 約回收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等語,亦 有系爭契約可佐(本院卷第27至35頁)。本件被告自111 年5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租金,並有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 爭房屋轉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 開民法規定終止租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日 送達被告,是應認以前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即112年1月 1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前開112 年1月1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積欠租金部分:
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 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租賃期間被 告既有積欠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以被告交付之押租金 5萬6,000元進行抵扣,自無不可。
(五)不當得利部分: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契約終止
後仍持續佔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是原 告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亦 屬有理由。
(六)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 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 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 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本院卷第31頁),系爭租約已於 訴狀繕本之送達日即112年1月1日終止,而被告迄今仍占 據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固得依上開約定,向被 告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惟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或出租人亦受不能即時利用之損失,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並已就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 房屋之行為,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准許如前,此外原告亦未舉證除前述不能利用 之損失外尚因此受有何等損害,本院認再課與被告如約定 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明顯過高,應酌減至按月租金0.5倍計算,即1萬5,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乏所據,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 年1月2日起自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 (計算式:不當得利3萬元+違約金1萬5,000元)。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㈡自112年1月2 日起自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各 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