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9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5,000元,及其中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均自提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盛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萬分之8,336,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福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2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福盛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3,9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福盛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均以台北銀 行延平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7紙,其中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紙,並由被告精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7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分別以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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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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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5日 │860,000元 YP0000000號 │94年3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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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31日 │430,000元 YP0000000號 │94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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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450,000元 YP0000000號 │94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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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4月10日 │350,000元 YP0000000號 │94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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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4月15日 │780,000元 YP0000000號 │94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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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上 │385,000元 YP0000000號 │ 同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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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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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30日 │650,000元 YP0000000號 │94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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