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邱信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信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上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所簽發、被告邱信堯所背書,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經 原告提示後竟均不獲支付,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到庭陳述:希望與原告達 成和解,若未達成則請求鈞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邱信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
告公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 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 公司雖陳述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惟既未獲原告之同 意,是其陳述,自無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持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邱信堯背書之系爭支票, 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業 經認定,被告2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支付 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UA0000000 50萬元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邱信堯 110年11月4日 UA0000000 100萬元 上凱科技有限公司 邱信堯 11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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