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茗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11453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茗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茗洋(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 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解釋),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