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宗祥
代 理 人 陳榮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榮基
高美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起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250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又聲請人主張之本案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方得 知悉勝敗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訴訟救助之聲 請,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