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11年度,98號
SJEV,111,重建簡,98,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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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98號
原 告 亞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穎諠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心公 司)之白石隱住宅興建工程,被告復將其中之木格柵、浴室 天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 9年12月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而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並經被告於110年5月8日驗收完畢,嗣原告於110年 9月22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73,002元,詎被告 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2元及自110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則以:系爭合 約第6條第3項(系爭合約書誤載為第2項)約明:全部工程驗 收完成款應附上請款單…驗收合格證明、保固書、保固本票 等,惟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為原告於完工時申請第二次計價 請款,僅為完工證明而非驗收證明,而白石隱住宅興建工程



於使用執照取得方與業主璞心公司辦理驗收,110年6月1日 會同璞心建設及各廠商辦理初驗,被告並提出瑕疵相片予原 告請其配合修繕,原告於111年6月9日回覆被告稱瑕疵是其 他工項造成之污損,兩造就瑕疵之認知即有不同,又原告請 款未檢附璞心公司開立之驗收合格證明,亦未檢付保固書、 保固本票予被告,未符合約定之請款辦法,自不得請求尾款 。縱認原告得請求尾款,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時間為110年3 月31日前,然原告於110年4月9日方施作完成,應依系爭合 約第14條按日依工程承攬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逾期罰款計67,1 40元,被告得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内扣除之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璞心公司之白石隱住宅興建工程,被告 復將系爭木格柵、浴室天花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 109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被告尚有尾款373,002元未 為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施工照片、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上開尾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尾款?㈡原告得請 求之尾款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㈠
 1.按保留款即工程尾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 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所產生之費 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保留款多 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 固金。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 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 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 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 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4項(系爭合約書誤載為第3項)、 第19條分別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成,乙方(按即原告)應 附上請款單明細、發票、施工相片、驗收合格證明書、保固



書、保固本票等文件以書面申請工程總價10%計373,002元( 含稅)(票期30天),經甲方(按即被告)核實後,於次月18日 起放款」、「保固本票為工程總價之10%,計373,002元(公 司銀行本票號碼:),由乙方提供甲方為保固擔保,於保固 責任解除後,由甲方無息退還給乙方」、「乙方對於施作之 工程,應自驗收合格乙方開立保固書開始起算一年」,被告 固爭執原告於請款時未提出驗收合格證明書、保固書、保固 本票,不得請求尾款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保固 書、業主璞心公司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書,參以該保固書、 證明書內容,可見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分別於110年3月11日、 5月10日、5月12日、6月1日即經璞心公司驗收合格,並載明 分別自上開日期計算保固期間,復衡以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 需提出保固本票之真意係作為系爭工程將來瑕疵修補費用之 擔保,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完成並進入保固階段進行保固 ,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期間亦僅為一年,至遲於111 年6月1日其對被告之保固責任即為解除,是原告自無必要再 交付保固本票予被告以擔保瑕疵修補費用甚明,是被告上開 辯解,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工程尾款,則 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尾款金額為何?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浴室天花板、陽台木格柵之完工日期分 別為110年2月10日前、110年3月底前,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即明,又原告係110年4月9日方為完工,亦有兩造所提 出之付款確認書存卷可稽。原告固稱係因被告在施作其他工 程時,在主要通道堆砂進料,導致原告無法搬料進場,原告 業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被告亦同意不追究云云,固據提出 付款確認書、原告員工於110年3月1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及現 場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經查證其進料並未影響 原告工班施作,已要求原告按合約規定工期完工,原告固於 110年4月8日反應2F及3F之A20&A21共4戶因工地現場因素無 法施作,被告查證後於110年4月15日函覆僅同意該4戶展延 完工時間,其餘65戶仍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完工,又兩造僅 同意逾期9天之罰款於申請尾款時再協商處理扣款金額,被 告未同意互不追究等語,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 ,見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堆放之砂土約占走道之一半,難謂 原告全然無法搬運木格柵之材料進場,另參以原告出具之付 款確認書,亦見其上係載:「貴公司(按即被告)表示自110 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共計逾期9日工程期間之責任 釐清爭議;與貴公司遲延付款之違約責任,一併於申請保留 款時協商處理」,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為追究之意,是原告所



稱上節難謂可採。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於110年4月9日方 為完工,又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 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每逾期1日,應依本工程承攬 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逾期罰款,並計算至乙方改善為止」,而 本件工程承攬總價為3,730,020元(系爭合約第5條),則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罰款計67,140元(計算式:9日×3,73 0,020元×2/1000=67,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 請求之尾款金額經扣減後應為305,862元(計算式:373,002 元-67,140元=305,8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 9月22日業向被告請款,而請求自該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惟系爭合約第6條3項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成,乙方(按 即原告)應附上請款單明細、發票、施工相片、驗收合格證 明書、保固書、保固本票等文件以書面申請工程總價10%計3 73,002元(含稅)(票期30天),經甲方(按即被告)核實後,於 次月18日起放款」,又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未提出保固本票, 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於111年6月1日方為屆期,已如 前述,原告自該日起始毋庸檢附保固本票,應認被告於111 年6月之次月(即7月)18日方有付款之義務,並自翌日即111 年7月19日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上開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5,862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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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