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簡字,111年度,102號
SJEV,111,重建簡,102,2023020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蔡金排即尚新工程行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271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就被告承攬錡隆廠辦新建工程等
10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透水磚、人行道修復等工
項,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尚餘357,271元驗收尾款
未清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立工程
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 筆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各工程合 約書所附簡易合約書、合約明細表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 19至143頁),又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其僅泛稱該筆債務尚有爭執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 ,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也沒有再提出其他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因此, 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且迄今被告仍有357,271元之工程 款未清,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 剩餘款,且因被告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5日起(支付命令卷第15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1/1頁


參考資料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