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503號
SJEV,111,重小,503,2023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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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
原 告 林怡婕
訴訟代理人 吳德威
被 告 張卓寰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複代理人 施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 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之請求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被告對此直接續為實體事項答辯,已 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前揭擴張即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口處時 ,因突然倒車之過失,致碰撞於後方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並因此受 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6,000元,⑵交通費用6,000元,⑶工 作損失3萬8,000元:查原告任職便當店外送服務人員,因 本件事故有10日無法工作,以每人1,000元,共2人之計算 方式,受有3萬8,000元之工作損失,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 900元(均零件):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德威所有,吳德威 並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法向被 告請求,⑸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以上共計14萬9,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事故責任及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惟請求零件 折舊;至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 均爭執,又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似有日期不符部分是在事故發 生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突然倒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 騎乘、訴外人吳德威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因突然倒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 如前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900元部分: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修復費用經估價後為6,900元(均為 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吳德威 所有,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亦有本院112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另查系爭車輛係100年7月 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可佐,至110年10



月3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6,9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690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6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工作損失3萬8,000 元等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而閃到腰,並因而受有上開支出及損害云云,固具提出診 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 證明(參見111年8月16日陳報狀附件)等件為證,惟據本 院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於該日陳述: 「(問:原告為何庭後提出110年12月9日的事故聯單?) 這是另外一件車禍事故。」等語,且其所提出之前揭診斷 證明書為110年11月14日所開立,醫療費用單據則自本件 事故發生前之110年8月14日起橫跨至111年7月18日,交通 費用單據亦自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0年7月24日起橫跨至11 1年7月15日,則原告前揭所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等,是 否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又是否確實受有其所之工作損 失?顯有疑義。另查:
  ⑴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
   就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另於112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間陳述:「(問:原告是否有受傷?)當時有閃到腰, 但是沒有就醫。」等語,既已自承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就醫 ;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臀部挫傷」亦與 其所陳述之「閃到腰」傷勢有所差別,此外,原告復未就 是否確實於本件事故中受身體傷害進行舉證,自原告所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亦無法辨別,尚難認原告已就此利己 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所據,不予採信。
  ⑵交通費用6,000元及工作損失3萬8,000元等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並因而 有10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萬8,000元云云,固據提



出前揭交通費用單據為證,惟原告並未就交通費用支出之 必要性及前揭金額與本件事故之關聯等情進行舉證,又原 告未證實其於本件事故中受有體傷等情,已如前述,復無 其他因本件事故以至確有請假必要之情事,此外,原告亦 未就此部份之主張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情進行舉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4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 傷,則其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既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 尚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即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 9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本院 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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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