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訴訟代理人 莊傑仁
被 告 李清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過失及與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慢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 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24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我每天早上都是從人行道那邊走,保車從那邊轉彎 、右轉,沒有看到我等情。然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我騎自行車從....騎樓騎出來....到路口號誌為 綠燈,我從騎樓出來直行要過路口,對方自小客....與我同 向行駛,右轉....與我發生碰撞」等情;而系爭車輛駕駛人 温孟豪於警詢時則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行駛外側車道 ,到路口號誌為綠燈,我打算右轉進入長榮路,右轉前有打 方向燈,....有查看後照鏡,未發現對方,在我進行右轉, 對方自行車與我同向,從右側撞上我」等情,佐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等本件交通事故卷證,可知被告係違規在人行道
上騎乘自行車,綠燈起駛直向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同向綠燈 欲右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本院觀 系爭車輛轉彎前,車速應較慢,被告所騎為自行車,車速亦 較慢,且二車同向已行使一段距離後發生碰撞,則系車輛駕 駛人温孟豪於行駛及右轉過程中,應得以注意被告在其右側 騎車,於右轉彎後則在其前方之狀況,然未加以注意,亦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二車之碰撞,已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規定,被告則違反同規則第124條第1 項、第3項第3款規定,雙方應同負過失責任。二、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4 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0年4月20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895 元(含工資18,420元、材料費用2,475元),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6之計算結果,系爭車 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4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 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8,668元( 計算式:248元+18,420元=18,668元)。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温孟豪亦同有過失 ,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3/5,温孟豪之過失程度為2/5,原告應承擔温孟 豪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1,201元( 計算式:18,668元×3/5=11,201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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