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0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鄭漢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5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為其所承保之車輛,惟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09年10月30日23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集仁街與集勇街交岔路口處,且因被告行經無號誌、未劃
幹分支道交岔路口時,左方車道車輛未禮讓右方車道車輛優
先通行之過失,致訴外人林禹丞受有傷害,原告並已賠付保
險金新4,850元予訴外人林禹丞,然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肇事
責任,故原告自負30%責任,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3,395元金額範圍內向
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紀錄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8日起(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