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986號
原 告 林伊崑
被 告 張續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2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6月1日11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
正南路與重安街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為14
,800元,並且受有營業損失9,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右轉沒打方向燈,右轉時伊已經在最右側車道,原告應
讓伊先行,又撞擊點在右前方,顯見原告也未注意車前狀況
。伊也有受傷,沒有主張抵銷,也不懂什麼是抵銷。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禍事故資料、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達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庭呈行車執照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5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相符,然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店家監視器畫面得知,被
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自系爭車輛
右側超車等情致撞擊行駛於其前方欲右轉彎之系爭車輛,足
認其行為具有過失,此亦經鑑定機關同為認定被告騎乘機車
有違規從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足
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受損需進廠維修6天,計受有營業損失9,600元乙節,惟無
法證明每日收入。本院審酌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2張雖均載
為111年6月13日,惟就右前車輪及前保桿部分之發票為111
年6月13日開具(本院卷第50至51頁,下稱估價單及發票一
),然右前葉板金烤漆部分之發票為111年9月29日所開具(
本院卷第47至49頁,估價單及發票二),據此可知右前葉板
之烤漆修繕於111年9月間始進行,則該部何以另行填具估價
單?且估價單二上與估價單一之單號相距237號,依經驗法
則,顯然非同日填載,是此部分修繕與111年6月1日發生之
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已難遽為推認,亦難認被告
應就該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據估價單及發票一認系爭車
輛確實維修3日無法營業,有估價單上記載日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1頁),並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
,2,000CC以上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514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計4,542元(計算式:1,514元×3日=4
,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⒉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系爭車輛估價單及發票一上
之維修項目觀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11,300元
(均為工資),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均無須折舊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3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估價單及發票二部分即右前葉板之烤漆修繕部分,
因與本件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難以遽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憑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
42元(計算式:4,542元+11,300元=23,8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8日(本院卷第9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