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9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周財福
訴訟代理人 詹赫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
時(下稱系爭停車場),因涉有駕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保車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34
,1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請求鈞院依照勘驗影像內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被告未讓上坡車先行,應負賠償責任。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從被告提供之系爭停車場影像可知,被告車輛行駛至事故地
點時係亮起煞車燈,因此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察看有無來車
情形,倘若法院認定被告確實過失,被告應僅負擔10%肇事
責任。此外,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
㈡發生路段為私人土地,不應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去做判
斷。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欲駛出系爭停車場出口
處時,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毀損,原告因而
賠付修復費用34,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駕駛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騎轟國際車房
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惟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時,雖
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並無二致,亦即汽車駕駛人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
駕駛規範,作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以合理分配
社會生活風險,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再比對
原告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可知,本
件事故現場為系爭地下室出口前方下方坡道,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自地下二樓正上行欲駛往出口,被告駕駛車輛自地下一
樓準備左轉彎上行至出口,雙方之行向為垂直。再從肇事後
雙方停車及撞擊位置可知,被告車頭已行駛超過事故位置之
中心點,原告始駕駛車輛左轉彎上行,其右前車頭隨即碰撞
被告之左後門等處,益徵肇事原因應係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
上行時未注意其前方反光鏡觀察其右側直行之系爭車輛。準
此,本件被告自系爭停車場地下一樓欲左轉彎上坡駛出時,
理應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系爭
車輛左後車門等處,是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
擔。被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所
致云云,礙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車費用34,100元
(鈑金11,600元、烤漆22,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可佐(本院卷第23頁)。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查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屬工資,亦未更換零件以新品替換
舊品,故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4,100元,是被
告辯稱零件應予折舊云云,要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
月21日起(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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