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3631號
SJEV,111,重小,3631,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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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王子權

被 告 張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 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以1日1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 ,於民國110年6月2日將其所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主 任」之人,嗣亦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TELEGRAM告知「黃主任」後,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黃主任」所指派前來收取之成年 男子。嗣「黃主任」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告於110年7月間,因瀏覽YOUT UBE廣告後加入名為「未來趨勢學員專區(7館)」LINE群組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中佯稱提供小額賭資操作訊息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17時25分6秒及52 秒分別匯款5萬元及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因而共受有1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以:不否認原告之主張,但目前有房屋貸款及扶 養父母等負擔,無力償還等語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74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犯幫 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9至第33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到庭雖以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本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惟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知該帳戶及帳 號均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 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上開帳 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上開帳號遂行 對原告詐欺之行徑,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為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 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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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