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莊勻緯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原 告 林瓊美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
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永薇、
廣潤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及法定利息,惟其中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部分,本院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林永薇係受
僱於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
此,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
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
廣潤興業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
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故原告請求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
定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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