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702號
SJEV,110,重簡,1702,2023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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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林宜岫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鴻
陳宜欣
被 告 夏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2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15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往新莊 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與明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明志路,適原告於對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 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林口方向直行至該路口,為閃避被告 之車輛遂急煞而失控摔車,受有胸部挫傷、左上眼瞼開放性 傷口約3 公分等傷害,上情已經鈞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 9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520元。⑵交通費用4,790元:原告因 受傷支出搭乘交通費用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及住家,以大都會 計程車網頁估算,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4,790元。⑶工作損失 3萬5,000元:原告原任職於花嘴廚房擔任煎台人員,因本件 傷勢於左眼瞼處留有3公分之傷口,為護理需求而有連續一



個月期間佩戴左眼罩之必要,因視覺僅剩單邊,嚴重影響工 作時出餐效率,致無法勝任原有之工作,受有一個月薪資即 3萬5,000元之工作損失。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3,800元( 均為零件)。⑸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57萬6,1 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7萬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為經改裝後之重型機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系爭車輛時,見路口前方壅塞本應減速慢行,原告竟抱持 插隊之打算,以加速之方式意圖鑽入車縫間,始因系爭車 輛經改裝後之煞車避震器過於靈敏而導致自摔,是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二)被告本願與原告私下和解,詎原告竟主張需40餘萬元之醫 療美容費用云云,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參見被 告所提之「原證2」),被告無力負擔。
(三)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2,520元及交通費用4,790元部分:被告之保險公 司於核算原告之主張後,已經強制險賠付計1,470元,至 於剩餘部份均未見原告提出明確事證,致被告之保險公司 未能賠付,故此部份主張均無理由。
  ⒉無法工作損失3萬5,000元: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胸部挫傷,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語(本 院卷第35頁),並無需休養1個月之記載,原告之主張尚 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認其請求有理由,原告亦因提出勞 保投保資料、年度綜合所得清單、薪資證明單、出勤紀錄 卡等為證,並以基本薪資2萬3,800元計算其損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3,800元: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報價 與其原廠估算之1萬2,485元價格差異過大(本院卷第115 頁),又車損之請求應依法計算折舊。
  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四)又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參見被告所提之「原證3」),原 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云云並不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 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3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第35頁)等件為證,並有 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 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則否認前開事故之發 生,並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查:就本 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本件車禍事故 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為 :「一、夏明達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林宜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3至第245頁),被告並於 111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當庭陳述:「(原告訴訟 代理人:依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沒有意見。」等語,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佐參,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前揭費用,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及合慶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藥材購買收據(本 院卷第41頁至43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本院於111 年5月25日經原告同意,當庭勘驗所指左眼瞼傷口疤痕處 ,結果為:傷口已癒合,需近看有些微突出物,長度約2. 5公分,當場並已拍照,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至被告雖辯稱:於超過強制險賠付之1,470元範圍內為無 理由云云,惟原告既確實提出於林口長庚醫院合慶診所 之醫療費用收據與藥材單據,且就醫日期均於109年1月20



日至同年2月3日期間,與車禍發生之109年1月20日相核後 尚屬合理,可認原告應確有此部分之醫療及藥材費用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5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交通費用4,790元:原告另主張因受傷支出搭乘交通費用往 返林口長庚醫院合慶診所及住家,以大都會計程車網頁 估算,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4,790元,業據提出大都會計 程車網頁估算結果(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為證,被告 雖辯稱原告並未就實際支出進行舉證云云,惟原告之眼睛 部位既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確實有就醫行為,其基於人 身安全之考量,於往返交通上以計程車方式進行代步,尚 屬合理,原告因而致需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自亦屬 於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⒊工作損失3萬5,000元:原告主張其因左眼瞼之傷口護理配 戴眼罩1個月,致無法勝任任職之煎台人員工作,受有一 個月薪資損失等情,固據提出第五頻道小吃店陳述書為證 (本院卷第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觀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僅記載:「胸部挫傷,左上眼 瞼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語,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是 否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則未見其記載,而本院就原告之 傷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該院略以:「依病例所 載,病人林君於109年(下同)1月20日誌本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為胸壁、腹壁挫傷及左上眼瞼撕裂商,經傷口縫合 後於同日離院;自其1月20日就醫至其最近一次於1月31日 至本院外商急症外科門診回診就醫期間,本院均未建議其 配戴眼罩消疤,且其後續亦未至本院回診追蹤治療,……」 等語,有該院111年11月8日回函在卷可佐,至原告雖另主 張:配戴眼罩確實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建議,目的係為 護理傷口而非消疤云云,惟並未就其主張進行舉證,且縱 認其所述屬實,護理傷口之方式與因傷休養無法工作而有 休養達1個月之必要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憑此即 認原告之傷勢確實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
  ⑵至前揭陳述書上雖有:「林宜岫前因發生車禍,導致眼部 受傷,必須配戴眼罩1個月,無法勝任內場事務,本店當 時又無其他職缺可供林宜岫轉任,遂准其自109年1月20日 請假至109年2月20日,……」等語記載,然此亦僅為第五頻 道小吃店負責人基於個人意見所為之主觀陳述,實則其准



許原告請假一節,尚難證明原告之傷勢必須配戴眼罩休養 一個月之必要,是原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尚乏所據,不 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3,80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 復費用3萬3,80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3頁),被告雖爭執其估價費用之真正,並稱依原 廠之估價結果,修復費用僅須1萬2,485元云云,然觀被告 所自行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15頁),係由訴外人大 良機車材料行所開立,就進行估價之車輛及開立日期均未 載明,原告亦否認前揭估價單所載項目為系爭車輛所受損 之處,自難僅以被告單方面說詞,即認原告主張金額過高 ;復參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維修之處亦為遭受擦撞之 右側及後方,是前開施作經核均屬針對系爭車輛受碰撞部 位進行修復,並與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相符,又衡諸車輛 因外力碰撞,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 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 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 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均尚難憑採,應認 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又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佐,至109年1月20日受損時止,已 使用1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6月計算。再依行 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萬3,800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萬1,48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 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萬1,4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現職廚房煎 台人員,月入為3萬5,000元,109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 車一部,被告高職畢業,109年度所得約為31萬元,名下 有汽車一部及投資一筆,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 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情況及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5萬8,790元(即 醫療費用2,520元+交通費用4,79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 萬1,48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共計1,47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5萬8,790元,經扣除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尚得對被告請求5萬7,320元(計算式:58,790元-1,470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本院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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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800×0.536=18,1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00-18,117=15,683第2年折舊值 15,683×0.536×(6/12)=4,2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83-4,203=11,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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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