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447號
SJEV,110,重簡,1447,2023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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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杜怡瑩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孫淑雯
江逸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淑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92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孫淑雯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逸泓於新臺幣45,927元之範圍內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淑雯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淑雯江逸泓如各以新臺幣585,927元、新臺幣45,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淑雯前自民國104年1月10日邀同被告江逸泓保證 人,向原告承租坐落北市○○區○○路00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至109年1月10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本院卷第25至第33頁, 下稱前租約),嗣後再簽訂租約將其短期延續至110年5月 31日(本院卷第35至第49頁,下稱後租約),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用1,568元亦由被告孫淑雯給付,惟租約第5條 雖記載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3萬元云云,實際上被告孫 淑雯於簽約當時卻以會慢點交予原告等語搪塞原告而未給 付,嗣後亦未再為給付,故原告實際並未收受任何押租金 。
(二)詎被告孫淑雯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不僅以各種理由遲 繳租金,應由其繳交之管理費用亦由原告所代墊;又被告



孫淑雯於110年5月31日租約終止時未與原告點交房屋即逕 自將鑰匙交付管理員後離去,原告於110年6月間進入系爭 房屋時,始察覺系爭房屋內之木門電視櫃均有貓抓痕跡 或毀損痕跡。是被告孫淑雯共應給付原告以下金額:⑴租 金79萬1,784元:被告孫淑雯自104年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計至110年5月3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暨利息79萬1, 784元。⑵木門電視櫃修復費用6萬8,460元:查系爭房屋 內之木門電視櫃均於被告孫淑雯使用期間毀損,經估修 後之修復費用為6萬5,200元(未含稅,本院卷第65頁), 加計稅金後計6萬8,460元。⑶管理費用2萬5,088元及水電 費用5,007元:原告於被告孫淑雯承租期間共計代墊管理 費用2萬5,088元及水電費用5,007元。(三)又被告江逸泓為被告孫淑雯保證人,此自兩造於110年1 月17日所簽立之後租約即可知悉。至於後租約末頁上雖另 載有:「借條:另有先前積欠租金,經協商由甲方承租人 (即被告孫淑雯)支付60萬元整(原80多萬)給乙方(及 原告),並由二月開始每月支付10000元整,……」等語之 兩造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惟系爭和解協議於 簽立時附有下列條件:⑴被告江逸泓應擔任本件債務之保 證人,⑵每期分期付款均須如期償還。被告孫淑雯嗣後既 未依上開約定如期支付分期還款,故系爭和解協議已失效 ,被告孫淑雯自仍應就積欠之租金均如數給付。(四)至被告孫淑雯雖另辯稱部分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原告不 得再為主張云云,惟原告前曾多次向被告孫淑雯請求給付 租金,均遭被告孫淑雯以待被告江逸泓畢業即能償還租金 ,希望原告暫緩主張權利云云惟理由拖延,故原告始遲於 110年8月提起本訴。是被告孫淑雯本件主張消滅時效, 顯有違誠信原則。
(五)爰依租賃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孫淑雯應給付原告79萬1,784元,及依本院卷第19頁 附表所示之利息。如對被告孫淑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江逸泓給付之。㈡被告孫淑雯應給付原告3萬0, 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如對被告孫淑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江逸泓給付之。㈢被告孫淑雯應給付原告6萬8,46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孫淑雯則以:原告雖以兩造租約、家具損壞照片及估價 單、管理費繳費通知及代繳證明、水電費代繳證明等證據, 稱被告孫淑雯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用及水電費用云云 ,惟查:




(一)本件原告係於110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起訴前已 超過5年之租金及利息,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⒈兩造前已於110年1月17日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又前開記載 「原80多萬元」之租金,亦包含被告2人所積欠之管理費 及水電費等,況被告孫淑雯於達成和解後,除新租約之租 金外亦有給付和解金計6萬元,足見兩造已達成和解契約 甚明,原告自僅得依和解內容向被告請求。
  ⒉又被告孫淑雯雖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包含管理費及水 電費在內共應給付原告60萬元,然因租金之時效已屆至, 原告就系爭和解協議自無請求權。
(二)否認原告所稱有毀損家具行為之:
   原告雖主張被告孫淑雯毀損系爭房屋內之家具,且家具上 亦有貓爪子痕跡云云,然僅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扣除 門確實為被告孫淑雯所飼養之貓所造成外,就其餘部分均 否認有損壞行為;況家具本即為消耗品,屬出租人之修繕 義務,於正常使用下亦會產生使用痕跡,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之被告孫淑雯毀損行為盡舉證責任。
(三)被告江逸泓部分,其僅為後租約之保證人,並未於前租約 內簽名,故就原告與被告孫淑雯間因前租約所生之債務, 被告江逸泓自不付保證人責任;又被告江逸泓就系爭和解 協議並未參與或簽名,就其協議內容亦不負保證義務。況 被告江逸弘就後租約亦僅為一般之保證人,就因後租約所 生之一切債務有先訴抗辯權。
(四)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暫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江逸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 。被告孫淑雯前揭答辯內容另就被告江逸泓部分說明答辯如 前所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淑雯於104年1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後未依約給付租金,計至110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時止 ,尚積欠租金及水電、管理費用未為清償,且其所飼養之 貓隻亦損壞系爭房屋木門等情,業據提出前租約、後租 約、修復報價單、管理費轉帳紀錄、水電費繳費憑證(本 院卷第25至81頁)、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對話紀錄(參 見111年2月18日準備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江逸泓為其與被告孫淑雯間之租約保證人 ,又被告孫淑雯尚積欠原告租金暨利息79萬1,784元、管 理費用2萬5,088元及水電費用5,007元,系爭房屋內之電



視櫃亦受其毀損,與受損之木門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萬5,2 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三)被告孫淑雯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3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有積欠租金、水電費 及瓦斯費等情事,並有毀損系爭房屋,致原告因而支出清 潔、修繕、清運等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代墊之費用,並賠償原告之損害。茲 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積欠租金79萬1,784元、管理費用2萬5,088元及水電費用5, 007元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孫淑雯自104年起即陸續積欠數額不等之租 金,計至110年5月31止,尚積欠租金79萬1,784元等情, 固據提出統計附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計至110年1月16日止之部分:
  ①查本件兩造就原告與被告孫淑雯於110年1月17日就系爭房 屋簽立後租約,以被告江逸泓保證人,並於後租約末頁 成立系爭和解協議,其內容記載:「借條:另有先前積欠 租金,經協商由甲方承租人(即被告孫淑雯)支付60萬元 整(原80多萬)給乙方(即原告),並由二月開始每月支 付10000元整,如有拖欠,不須再另行送存證信函,直接 走法律途徑」等語,被告孫淑雯另主張前揭費用包含積欠 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用等情,亦未見原告為爭執,據此可認 雙方於簽立後租約時,確實已就110年1月16日前被告孫淑 雯所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用、水電費用等,協議約定以60 萬元進行結算。
  ②至原告雖主張:前開系爭和解協議設有被告孫淑雯須每期 均依約還款,否則該協議即失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前揭系爭和解協議內容、原告所提之相關Line對話記 錄,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稱設有條件之記載或合意,所為 主張,尚難採認,本件兩造計至110年1月16日止之租金, 自仍應以前揭所協議之60萬元為依據計算。
  ③另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 2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和解協議內容,被告雖另



抗辯:因已逾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故該協議自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孫淑雯既已於110年1月 17日就其自104年起至110年1月16日止所積欠之租金總額 與原告進行結算及協議,該行為即屬對於所積欠租金之承 認,況兩造於系爭和解協議中既已協議將積欠之租金轉為 借貸關係,其所適用之時效即非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租 金五年短期時效,是被告以時效為由,抗辯原告就系爭和 解協議無請求權云云,尚屬無據。又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 規定之金額,係「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本件租 賃標的之系爭房屋為不動產,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 孫淑雯於抗辯時援引前揭條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④又被告孫淑雯另辯稱其已就協議和解金額還款6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轉帳紀錄為證(參見111年1月26日民事答辯狀附 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則主張被告孫淑雯於簽訂 前租約時並未依契約記載給付壓租金,亦未見被告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租金、管理費用及水電費用之請求,於系爭 和解協議扣除被告孫淑雯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後,於54萬元 (計算式:60萬元-6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110年1月17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孫淑雯於後租約中尚積欠110年1月份及5 月份之管理費用及租金,僅繳納5月份租金4,216元等情, 亦為被告孫淑雯所不爭執,另觀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月17 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期間水電費用之單據(本院卷第75至 81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就租金2萬5,784元(計 算式:1萬5,000元×2-4,216元)、兩個月管理費計3,136 元(計算式:1,568元×2),及水電費用共5,007元(計算 式:3,596元+1,411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孫淑雯共應給付原告租金、管理費用及水 電費用共計57萬3,927元(計算式:54萬元+2萬5,784元+3 ,136元+5,0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房屋木門電視櫃等家具損害:
  ①原告復主張被告孫淑雯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毀損系爭房屋 ,經估修後之修復費用計6萬8,46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 單(本院卷第65頁)及木門電視櫃、紗窗等家具毀損照 片(本院卷第289至303頁)等件等件為證,被告則不爭執 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前揭家具均為全新等情,但辯稱:除了 木門寵物所致外,其餘均為自然耗損云云,觀諸原告所 提供之前揭照片,木門有浸泡水分後之腐爛跡象及表層木 片脫落,紗窗上網亦有因寵物抓痕至網線斷裂、空縫加大 之跡象,門框有破壞痕跡,前揭損壞痕跡可認係屬人為損



壞,而非被告孫淑雯所稱之僅為自然耗損,原告就其損害 請求賠償,自非無據。至於原告所指其他損害,例如所指 熱水器管線有漏水現象等,究竟是否為人為損壞應由被告 孫淑雯負責,抑或為自然損害而應由原告依約負責修繕範 疇,並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自難認該等部分歸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 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內部所受損 害,雖分別提出6萬8,460元及7萬6,020元(本院卷第65、 30頁)之估價單為證,惟就前揭本院認定應由被告孫淑雯 負責部分,原告亦並未就其於將系爭房屋承租予被告孫淑 雯時所提供之家具提出原始購買證明,本院無從確定其所 更新之落地窗簾、紗窗等物品與原始購買物品是否同一, 爰審酌上開物品確有受損,及原告於112年1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間所陳述:「當初104年出租給被告時,內部的 裝潢及家具均是全新。」等語,及房屋交付使用後本有自 然折舊等情形,有關落地窗簾、紗窗、門框破壞、門片破 損(本院卷第289至297頁))等損害之回復,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請 求,於落地窗簾5,000元、紗窗1,000元、門框門片6,000 元,合計12,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孫淑雯共應給付原告58萬5,927元。(計算 式:57萬3,927元+1萬2,000元)(四)被告江逸泓部分: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江逸泓為其與被告孫淑雯間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保證 人等情,固據提出後租約為證,惟被告僅不爭執江逸弘因 後租約所生之債務部分,就其餘前租約及系爭和解協議等 債務,則均為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契約之文字,實 難認定被告江逸泓亦有為系爭和解協議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江逸泓保證債務,僅於扣除系爭和解協議債務



54萬元後之4萬5,927元(計算式:58萬5,927元-54萬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保證等關係,請求被告孫淑 雯給付原告58萬5,92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如被告孫淑雯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逸泓在4萬5 ,927元之範圍內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孫淑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另為衡平原告間與被告江逸泓間兩造 利益,爰分別依被告孫淑雯聲請、本院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宣告被告孫淑雯、被告江逸泓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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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