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建簡字第69號
原 告 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李慶祥(即李張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慶華(即李張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慶宏(即李張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麗雲(即李張阿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碧蓮(即李張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1年4月27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1271號鑑定報告書中第7頁(二)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另參閱其附件六上半部)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李張阿 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施作漏水修繕及防漏工程。(二)
前項修繕費用及使原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由被告李張阿負擔 。(三)被告李張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李張阿 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慶祥、 李慶宏、李麗雲、李碧蓮、李慶華,經原告聲明由上開5人 為李張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另原告最後並於111年12月14日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 12元,及其中22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6, 912元自111年6月18日(即於同年17日追加他訴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受損 之情形,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 屋則為李張阿所有,嗣李張阿於111年7月25日死亡,被告 為其承受訴訟人。因於108年9月間,原告發現系爭3樓房屋 之天花板及牆壁有嚴重滲漏水現象,致天花板油漆脫落並損 壞等情事受損,經數次向李張阿反應,均未獲置理,原告 為避免系爭3樓房屋損害擴大,且李張阿拒絕讓原告進入屋 內進行修繕,乃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0月5日及109年2月2 8日,委請訴外人黃燭銘進行3次抓漏並施作相關工程,但僅 能被迫自3樓天花板內以塑膠浪板暫接4樓之漏水,經由鐵盤 匯流後以水管導引至管線排放,並藏置於天花板內,造成原 告額外支出修繕費用103,000元,若非原告先自行花費抓漏 費用,並於漏水處天花板裝接水盤、水管疏導漏水,原告勢 必將承受更大之損害,故此委由訴外人黃燭銘抓漏之花,當 屬有效減少損失之必要費用,應全額由被告賠償。然系爭3 樓房屋目前仍持續從牆壁他處滲漏水,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 件訴訟,在訴訟中經聲請鈞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新北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漏水之原因為 是4樓若使用浴室之馬桶管線就會經由牆壁漏水到3樓。3樓 房屋漏水與4樓有關。」此有新北技師公會111年4月27日新 北土技字第111000127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又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之修復項目及方法, 經鑑定認為:「需打開牆壁、地板之混凝土,把破裂之管線 重接新管即可」〔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中第7頁(二)所示〕, 修復費用則為67,500元(如其附件六上半部所示),此可歸 責於系爭4樓房屋原所有權人李張阿所造成,被告為其承受 訴訟人,即應將系爭4樓房屋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程度, 並應將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回復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而原告主張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代替, 此必要費用經新北技師公會鑑定為56,912元(如系爭鑑定報 告書附件六下半部所示)。此外,原告前將系爭3樓房屋的1 間套房以每月9,000元租金出租予訴外人黃敏莉,租期為108 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15日,因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持續漏 水,經修繕後仍無改善,導致黃敏莉無法再居住,於109年3 月間與原告協議提前終止租約,致原告受有原預期可得之3 個月(109年3月15日至109年6月15日)租金損失27,000元, 及因本件漏水迄今仍不能出租系爭3樓房屋之租金損失99,00 0元(期間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共11個月),合計租金損 失為126,000元(27,000元+99,000元=126,000元)。以上合 計,原告共受損285,912元(計算式:103,000元+56,912元+ 126,000元=285,9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 上請求權、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285,912元,及其中22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56,912元自111年6月18日(即於同年17日追 加他訴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四、被告(李張阿過世前已答辯)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辯稱:原告於10多年前購入系爭3樓房屋後重新裝潢,擅 自更動廁所結構,把廁所移位,把牆壁打掉及原廁所的馬桶 管線切除,造成系爭4樓房屋廁所磁磚脫落,並造成馬桶管 線水管震動、破裂,故漏水責任不應由被告負責,且系爭3 樓房屋沒有出租,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損失,沒有道理等情。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則為李 張阿所有,嗣李張阿於111年7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承受 訴訟人。因於108年9月間,原告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 及牆壁有嚴重滲漏水現象,致天花板油漆脫落並損壞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現況光碟、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六、至於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 件兩造主要之爭執要旨即為:「(一)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應由何人負擔漏水所生損害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附件系爭鑑定報 告書中第7頁(二)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另參閱其附件 六上半部)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是否有據?(三)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共285,912元(含修復系爭3樓房屋 受損之費用56,912元、委請黃燭銘抓漏修繕費用103,000元 、租金損失126,0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七、關於「(一)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應 由何人負擔漏水所生損害之責任?」部分:按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就其 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 漏水照片、現況光等為證,且聲請本院囑託新北技師公會鑑 定,經本院就系爭3樓房屋室內(漏水位置請於現場由原告 指認後確定)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直上樓層即系爭4樓 房屋漏水有關?及修復漏水之項目及方法等事項囑託該公會 鑑定,其就「漏水原因」之鑑定經過及結果為:「鑑定經過 :....。2、從3樓現場地板已有一灘水及牆壁有潮濕看來, 本案漏水原因疑是4樓浴室(漏水對應位置)之使用水由地 板、馬桶、管線或浴缸漏至3樓,理由是:a、水往低處流之 特性。b、3樓之水管不會配置於4樓地板。c、天花板可見有 接水盆及排水管線,天花板之腐朽,更可見漏水已甚久遠了 。3、於是用濕度計量測以資佐證如下表:....。4、再到4 樓浴室,看見浴缸與地板均已抹上類似防水膠泥,且被告稱 他們已不在此浴室洗澡,理論上應有防水功能,不會再漏, 於是用藍色色液加入浴缸,紅色色液加入於馬桶作試水,45 分鐘後排水,發現紅色色液沿牆面流下,再用濕度計量測得 到各點之試水後值,至此已確定漏水是從4樓之馬桶管漏出 。5、結果:答覆法院囑託事項如下:(ㄧ)坐落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房屋室內(漏水位置請於現場由原告指認後確 定)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忠孝路2段71 號4樓房屋漏水有關?答:a、漏水之原因為是4樓若使用浴 室之馬桶管線就會經由牆壁漏水到3樓。b、漏水與4樓有關 。」等情,此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 此可知,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 馬桶及相關管線漏出而經由牆壁漏水到3樓所致。被告雖以 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4樓房屋廁所之牆壁磁磚剝落照
片為佐證,然上開磁磚剝落照片,為靜態照片,尚不足以證 明4樓房屋之浴室馬桶管線漏水並經由牆壁滲漏至3樓房屋係 因原告裝潢系爭3樓房屋擅自更動其廁所結構所造成,自無 從指摘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自負漏水修繕之責任,故 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八、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附件系爭鑑定報 告書中第7頁(二)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另參閱其附件 六上半部)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是否有據?」部分: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原因,既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馬桶 及相關管線漏出而經由牆壁漏水至3樓房屋所致,顯然可認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張阿對系爭4樓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基 於所有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應將其所有 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乙節,自屬有據。又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所應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如 前開鑑定報告書中第7頁(二)所示(另參閱其附件六上半 部)。
九、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共285,912元(含修復 系爭3樓房屋受損之費用56,912元、委請黃燭銘抓漏修繕費 用103,000元、租金損失126,000元),是否有據?」部分:(一)修復系爭3樓房屋受損費用56,912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既係因系爭4樓房屋 漏水所致,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張阿未盡管理維修責任 ,被告自應就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3樓房屋因漏 水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查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需之 必要修復費用共56,912元,亦經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屬實,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修復費用估價單詳如附件六 下半部所示)在卷可徵,且本院認依系爭3樓房屋受損狀 況,上開修復費用應屬合理必要,被告即應予以賠償。惟 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須費用56,912元中之材料費、工 資數額,分別為10,412元、46,500元,而材料費係以新材
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 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3樓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12月 7日,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自明,而原告陳明係於108年 9月間發現房屋因漏水受損,則上開房屋建築完成至發生 漏水事故受損之日止,其附屬設備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 原告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 額為10分之1即1,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工資46 ,500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系爭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7,541元(計算式 :1,041元+46,500元=47,541元),且此金額為原告於111 年6月17日追加之請求,被告尚未清償,即應自翌日(18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委請黃燭銘抓漏之修繕費用10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 避免系爭3樓房屋損害擴大,且李張阿拒絕讓原告進入屋 內進行修繕,乃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0月5日及109年2 月28日,委請訴外人黃燭銘進行3次抓漏並施作相關工程 ,但僅能被迫自3樓天花板內以塑膠浪板暫接4樓之漏水, 經由鐵盤匯流後以水管導引至管線排放,並藏置於天花板 內,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修繕費用103,000元,若非原告先 自行花費抓漏費用,並於漏水處天花板裝接水盤、水管疏 導漏水,原告勢必將承受更大之損害,故此委由訴外人黃 燭銘抓漏之花,當屬有效減少損失之必要費用,應全額由 被告賠償等情。然此項費用之支出係原告於審判外自行委 託所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張阿當時並未同意負擔此項 費用,且檢測抓漏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基於保全證據進而 於訴訟中據以主張權利所產生,非可認定為訴訟費用,且 原告接續委託他人抓漏共3次後,並無效果,漏水情況並 未改善,始生於本件訴訟中以鑑定方式查明真正漏水原因 之情事,顯見原告起訴前所為委託他人抓漏之作為,徒生 無益花費,如由被告負擔,顯有不公及不合理之處,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前之抓漏費用103,000元,非屬有 據。
(三)租金損失126,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而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另主張前將系爭3樓房屋的1間套房以每月9,000元租金出租予訴外人黃敏莉,租期為108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15日,因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持續漏水,經修繕後仍無改善,導致黃敏莉無法再居住,於109年3月間與原告協議提前終止租約,致原告受有原預期可得之3個月(109年3月15日至109年6月15日)租金損失27,000元,及因本件漏水迄今仍不能出租系爭3樓房屋之租金損失99,000元(期間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共11個月),合計租金損失為126,000元(27,000元+99,000元=126,000元)等情,據其提出與訴外人黃敏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協議書為憑,而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必須修繕而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即所失利益)之主張,固屬有據,然原告得主張之無法利用系爭3樓房屋所失利益金額,應以修復修漏所需合理期間為限度,而非將房屋長期棄置未為有效修復,再向被告索賠高額金額,此洵非合理,可認其就逾期就未完成修復所造成之額外損害,與有過失,本院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而觀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修復時程分別僅需30天及20天,合計共50天,此經本院囑託新北技師公會鑑定屬實,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其第7頁)。據此核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租金收入之損失為15,000元(計算式:月租金9,000元÷30天×50天=15,000元),且此金額為原告原聲明所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四)以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62,541元 (計算式:47,541元+15,000元=62,541元)。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