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2年度,9號
FSEV,112,鳳簡,9,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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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9號
原 告 韓禮安
被 告 張天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 111年度鳳補字第69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同年12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鳳山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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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