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5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林宋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6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鳳補字第799號 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 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且迄未繳納,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