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1年度,809號
FSEV,111,鳳補,809,2023010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809號
原 告 林黃英美
被 告 洪管東(原名:洪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9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吿;㈡被告應給付原吿7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
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吿30,000元。是原告
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課稅現值
為270,40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
書附卷可稽;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係被告積欠之租金,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
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明第2項請求自111年11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主張係終止租約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400元(
計算式:270,400+78,000=348,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除已繳部分,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