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753號
原 告 郭芳君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娥
郭安泰
被 告 陳淑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修復,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本院卷第5、73頁),系爭房屋
所需之預估修繕費用為12,000元,有原告陳報之估價單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1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
00元,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4,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000元=24,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
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