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鄒宏昌
被 告 文禹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 年7 、8 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帳戶(帳號後4碼1283,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之客運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犯罪集團成員先 透過交友軟體「CMB」與原告結識,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Dora」之帳號與原告互加好友後,佯稱:其在臺灣銀行 外匯部門上班,有外匯內線消息,可至「富利金融」平台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 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 式,共匯款1,05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 受有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提供系爭合庫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 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 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7日,參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