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638號
FSEV,111,鳳簡,638,2023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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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鄭朱吟


訴訟代理人 鄭吉男
被 告 廖笠宇(即廖元魁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萍

被 告 廖浩宇(即廖元魁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廖元魁之繼承人廖笠宇、廖浩宇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 第177條分別著有規定。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繫屬後,被告即被繼承人廖元魁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 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廖笠宇、廖浩宇 2人,此有廖元魁之一親等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在卷可稽。原 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至原告另聲明由廖元魁之父母即廖勝昌及賴淑貞承受訴訟, 惟其2人並非廖元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不合前開規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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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