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585號
FSEV,111,鳳簡,58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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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585號
原 告 盧炳伊

原告與被告陳國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再按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 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703元,嗣於本院刑事 庭將其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後,原告另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再給付9,548元,是依上開說明,關於擴張聲明部 分即9,548元,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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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