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戴滋均
洪哲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莊耀智
莊振雄
莊振成
莊明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原為戴滋均、陳景鍾,其等分別為高雄市○○區道○○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279地號土地、2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陳景鍾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將280地 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洪哲璋,有此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39、349頁),嗣經 洪哲璋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並經被告 、陳景鍾同意由洪哲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 21頁),是洪哲璋承當訴訟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戴滋均就被 告所共有之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307-2地號土地、303-6地號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陳景鍾就被告所共有
之307-2、303-6地號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同意原告就前項通行權存 在之土地,向建管單位申請辦理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通行權 登記(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被告姓名為 莊耀智、莊振雄、莊明諺、莊振成(本院卷一第65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本院卷一第263頁),經地 政機關測量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戴滋均就被告共有坐 落307-2地號、303-6地號土地內,如複丈日期111年10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洪哲璋就被告共有坐落307-2地號、30 3-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本院卷二第1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 原依民法787規定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788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一第227頁),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 ,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戴滋均所有之279地號土地上坐落其所有之高雄 市○○區道○○段0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巷0號,下稱A屋),目前出租予友人居住,因A屋老舊且戴 滋均欲收回自住而有重建之需求,但無建築線。洪哲璋所有 之280地號土地上坐落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未編釘門 牌號碼,下稱B屋),目前作為倉庫之用,欲重建作為住宅使 用。而279、280地號土地之四周遭307-2、303-6地號土地, 及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包圍,與公路隔 離,全無進出之路,已屬袋地。又279、280地號土地周遭之 兩條公路分別為西南側之樂園街、西北側之安寧街,如279 、280地號土地通行307-2、303-6地號土地,垂直距離約3.6 公尺即可到達樂園街;如通行269地號土地,垂直距離約39. 6公尺、43.8公尺才可到達安寧街,是通行307-2、303-6地 號土地所侵害之範圍較小。另2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鳳邑修心社靈善堂(下稱靈善堂),269地號土地上坐落廟 宇建物1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且靈善 堂在269地號土地鄰接安寧街處分別設置自動伸縮門、小門 ,該小門可供不特定人之機車或步行至279、280地號土地, 該自動伸縮門雖可供汽車通行但受靈善堂管制並非不特定人 均可通行,原告之汽車無法通行至279、280地號土地,又27 9、280地號土地確有上開建築之需求,是279、280地號土地 通行附近巷道損害最小之方法即藉由307-2、303-6地號土地
通行至樂園街。再者,原告就307-2、303-6地號土地具有通 行權,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開設道路並願意支付償金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戴滋均就被告共有坐落307-2地號、303-6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洪哲璋就被告共有坐落307-2地號、303-6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279、280地號土地可通行269地號土 地即可到達安寧街,A、B屋之前門面鄰安寧街250巷,且安 寧街250巷地面亦設置排水溝,屬於道路排水設施,是原告 自得經過269地號土地,及已闢成之安寧街250巷通行至安寧 街,故279、28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又原告得藉由靈善堂設 置之小門以機車通行或步行,靈善堂亦表示如原告事前聯繫 可開啟自動伸縮門供其汽車通行,顯見靈善堂未阻止原告之 汽車通行。況且A、B屋之建築需求並非袋地通行權欲解決之 問題,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以汽車通行之必要,難認 原告就307-2、303-6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另307-2、3 03-6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36平方公尺,目前供被告之三輛汽 車停放,對被告而言具有重大經濟利益,且被告之財產權受 到絕對保障,如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案,307-2、303-6地號土 地將一分為二,被告就剩餘土地面積幾乎無法再為任何利用 ,被告財產權恐受到重大犧牲,是原告主張通行方案顯非對 周遭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279、280地號 土地對外無適當之道路通行至公路,而有通行307-2地號、3 0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及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至公路之必要,經被告否認,原告 主張對279、28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甚明。
(二)查戴滋均為2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279地號土地上坐落A 屋;洪哲璋為2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280地號土地上坐落
B屋;被告共有307-2、30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 等事實,有279、28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A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307-2、303-6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49、81至87、349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 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 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 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 上,該土地仍該當於民法第787條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經查,原告所有之279、280地號土地,東北方鄰靈善堂所 有之269地號土地、東南方鄰281地號土地、西北方鄰278地 號土地、西南方鄰被告共有之307-2、303-6地號土地,有高 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8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1 71001600號函暨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又 本院勘驗279、280地號土地之現況,勘驗結果:「⒈307-2、 303-6地號土地係供被告停車之用,該土地上方搭設鐵皮棚 架,可供三輛汽車停放。307-2土地北側有一出口朝南之小 門,為A屋之後門。B屋雖有後門,惟遭被告所設置之鐵皮遮 住。307-2、303-6地號土地面臨樂園街,樂園街可供車輛通 行。⒉A屋、B屋之前門均與269地號土地相鄰。A屋為保存登 記二樓建物並自行增建第三層磚造建物;B屋並無門牌,為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⒊269地號土地上有靈善堂之廟宇,門 牌號碼為安寧街250巷1號,該土地除廟宇建物外,其餘空地 作為停車場使用,靈善堂面臨安寧街,安寧街可供汽車通行 。勘驗當天,靈善堂之大門自動伸縮門並未對外開放,不特 定人則均可從大門右側小門通行及機車進出,據原告稱靈善 堂會給予車位承租人大門自動伸縮門感應器以供出入。」,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3至311 頁)。是以,原告所有之279、280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共有 之307-2、303-6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樂園街,或經由靈 善堂所有之269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安寧街,足認279、
280地號土地與對外道路之間,除通行鄰近他人所有之土地 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四)又按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 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 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為之,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且「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 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就周圍地所有人之容忍義 務,應以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所有人 之損害減至最低為限。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279、280地號土地得經由靈善堂所有之269地號土 地,步行約2分鐘即可至安寧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6至17頁),又本院函詢靈善堂關於原告須以汽車自 安寧街250巷1號大門通行至A、B屋,如事前聯繫靈善堂,可 否開放大門自動伸縮門供原告汽車通行,其函覆稱:如原告 事前聯繫本堂相關負責人,本堂可開放大門自動伸縮門供其 汽車通行等語,有靈善堂111年11月14日靈善堂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9頁),是靈善堂並未禁止原告之 汽車通行,原告自得以步行、騎乘機車、駕駛汽車等方式自 269地號土地通行至安寧街而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如依原 告主張之通行方案,307-2、303-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平 方公尺、28平方公尺,戴滋均欲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8平方公尺,洪哲璋欲通行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將使307-2、303-6地號土地細碎分割,損及土地利用 之完整性及價值,是原告主張自307-2、303-6地號土地通行 至樂園街之方案,對於被告之損害非輕,反觀原告本得自26 9地號土地通行至安寧街,對於鄰地即307-2、303-6、269地 號土地之損害,相對較少,爰審酌原告所有之279、280地號 土地附近地理狀況、相關聯外道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足認原告主張之通行 方案,客觀上並非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不准許原 告通行被告共有之307-2、303-6地號土地。 ⒉另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
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 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 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物 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 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 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 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 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 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戴滋均想要收回A屋自住而有重建必要,但無 建築線;B屋日後要拆除重建住宅等語,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208、269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建築法或建築 技術法規關於通路寬度之需求並非袋地通行權考量之範疇, 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 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 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且原告主張通 行方案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已認定如 前述,原告自不得以欲在279、28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為由, 主張對於307-2、303-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戴滋均就被告共有坐落307-2、303-6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洪哲璋就被告共有坐落307-2、303-6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就307-2、303-6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依民法第78 8條規定請求開設道路並願意支付償金等語,惟原告就307-2 、303-6地號土地並無通行權,業已認定如前述,自與民法 第788條第1項規定限於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始得開設道路之 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戴滋均就被 告共有坐落307-2、303-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確認洪哲璋就被告共有坐落3 07-2、303-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暨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307-2、3 03-6地號土地開設道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主張:法 院如認269地號土地為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應職權告知靈 善堂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惟按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 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1條定有明文,並非課予本院 負有應通知靈善堂參加訴訟之義務,原告如認靈善堂有參加 本件訴訟之必要,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同法第66條等 規定聲請告知訴訟,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合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