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自強
被 告 宋菁菁
曾兆陽
洪碧雲
周黃金銓
周黃生宏
周黃春進
周黃清貴
周黃以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周黃金銓、周黃清貴、周黃生宏、周黃春進及周黃以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周黃志評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周黃金銓、周黃清貴、周黃生宏、周黃春進及周黃以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周黃林牡丹(即周黃志評之繼承人)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