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9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鮮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顏思齊而 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述意見㈡狀及 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3、 2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訴外人張家豪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併排停等在 系爭地點,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為閃避甲車輛,而變換車道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人朱錦偵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安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931元 (含零件費用10,078元、工資費用27,853元)。原告遂依保 險契約賠付朱錦偵,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系爭車輛所需維修項目等 事實均不爭執,惟張家豪駕駛甲車輛同為肇事原因,且系爭 車輛駕駛人吳安德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而朱錦偵之使用人吳安德之過失,即視同朱錦偵 之過失,原告既係代位取得朱錦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朱錦偵之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931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另須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 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汽車險理賠案號 查覆表、自用汽車保險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117至119 、147至156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9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是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張家豪駕駛甲車輛在系爭地點併排停車,雖均為系 爭事故肇事主因,並應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惟原告自得向其一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全部給付, 而被告固不否認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惟辯稱吳安德駕駛系 爭車輛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等過失等語。 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 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 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觀諸系爭事故現場圖記載速限40公里一情,有此現場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 ,是系爭地點速限為40公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參 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吳安德駕駛系爭車輛所裝設「前方」行 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一、播放程式時間00分01秒至 00分03秒:吳安德駕駛系爭車輛沿博愛路由東向西之快車道 行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52公里、50公里,被告騎乘肇 事機車沿博愛路由東向西之慢車道行駛,肇事機車在系爭車 輛右前方;二、播放程式時間00分06秒:系爭車輛行駛至博 愛路381號前,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45公里,肇事機車逐 漸靠近快車道之白色標線;三、播放程式時間00分07秒:系 爭車輛行駛至博愛路381號前,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43公 里,肇事機車偏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肇事機車左側車身與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機車倒地。」一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是吳安德駕 駛系爭車輛時速為43公里至52公里之間,已逾系爭地點速限 40公里,足認吳安德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情事。至於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未經校正,尚無法以該行車紀錄 器顯示時速逕認吳安德有超速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該行車 紀錄器未經校正致紀錄結果異常之具體事證,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
(四)另觀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播放程式時間00分06秒,被告騎 乘肇事機車在慢車道逐漸靠近快車道之白色標線,系爭車輛 在快車道直行,下一秒即播放程式時間00分07秒,肇事機車 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之過失一情不爭執(本院卷第214 頁),是肇事機車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 且須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吳安德駕駛系爭車輛無從預見 肇事機車會突然變換車道,無從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吳安 德自無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又兩車於播放程式時 間00分06秒至07秒之間,已為併行車輛,並非前後車,吳安 德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衡諸一般合理駕駛人
之注意能力及行車經驗,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肇事機車為變 換車道之車輛,吳安德駕駛系爭車輛雖有超速之情事,業已 認定如前述,惟吳安德無從預見被告會突然變換車道,難以 苛求吳安德在1至2秒內得事先防範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 避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吳安德既無預見及避免危險發生之 期待可能性,難認吳安德之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駛至 系爭地點,為閃避張家豪併排停車之甲車輛,而自慢車道往 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未讓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是 被告、張家豪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 任,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7,931元(含 零件費用10,078元、工資費用27,853元),觀諸本院職權調 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後 照鏡外殼受損、右後車門及其下方葉子板均有擦痕、後保險 桿有擦痕及刮痕,及肇事機車左後照鏡外殼有刮痕、車頭外 殼左側掉漆、車身下緣亦有擦痕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1至90、117至119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 肇事機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 本院卷第29至37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
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7 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 月5日,已使用2年4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 為6,1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0,078÷(5+1)≒1,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78- 1,680)×1/5×(2+4/12)≒3,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78-3,91 9=6,159】,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7,853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4,012元(計算 式:6,159元+27,853元=34,012元)。又被告與張家豪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1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6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1年8月2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012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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