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887號
FSEV,111,鳳小,887,202301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8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孫志賢
被 告 張康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季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5,237元(含 零件11,978元、工資3,259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只有極為輕微凹陷,伊有請教二個私人 保養廠的師傅,他們均表示用粗蠟磨平即可;原告請求金額 太誇張,應有浮報或虛報金額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維修 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81至91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至5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被 告已自承「我行駛至事故地點,不慎追撞前方汽車車尾,我 前車頭與對方後車尾碰撞」等語,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駕車行經肇 事地點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距離,致碰撞由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輕微凹陷,用粗蠟磨平即可,原告有 浮報或虛報金額之嫌云云。然觀諸卷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 後車尾保險桿飾條有明顯凹陷毀損情形(見本院卷第85至91 頁),而原告提出之維修帳單所載之維修內容(見本院卷第 1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 並有系爭車輛之維修廠商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屏 分公司高屏服務廠(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就系爭車輛車損狀 況、修復方式及金額函覆本院:「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零件鍍 鉻飾條凹陷受損,需以更換零件修復,無法以其他方式修復 。後保險桿零件損傷維修金額零件未稅共11,407元,工資未 稅共3,104元,稅金共726元,合計15,237元」等語,有中華 賓士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賓字第111011-008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是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



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帳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5,237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11 ,978元、工資3,259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 17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1月10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年4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 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2,66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11,978 ÷(5+1)≒1,99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978-1,996)×1/5×(1+4/12)≒2,6 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9,31 6元(11,978-2,662=9,316),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總修 繕費用金額應為12,575元(9,316元+3,259元=12,57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