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583號
FSEV,111,鳳小,583,202301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張立諺
被 告 張保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 請,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9時0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不慎撞擊原告停 放在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後車尾,系爭機車往左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尚未維修,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7,650元(含工資費用4,825元、零件費用12, 8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車輛有碰撞系爭機車,及被告對系爭事 故有過失等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騎乘系 爭機車離去,系爭機車既可發動,顯見受損情形輕微,原告 請求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於上開 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及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第 7至9、13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 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1 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858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7至50、95至9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院卷第72、106頁),是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足認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街○○○○○道○ ○○○○○○○○街00號前,因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肇事車輛左 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後車尾,系爭機車往左倒地。(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 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 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 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 較為公允。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估算所需維修費用17,650元(含工資費用4



,825元、零件費用12,825元),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 7頁)。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車手」零件費用870元 、工資費用930元,「面板V板」零件費用440元、工資費用3 10元,「前擋板處蓋」零件費用120元、工資費用230元,「 大面板」零件費用595元、工資費用305元,觀諸本院職權調 閱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左側空濾外蓋、左邊 剎車拉桿、左邊把手、左車殼均有擦痕,而到場員警並無攝 得系爭機車之車手、面板V板、前擋板處蓋、大面板有受損 一情,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0頁)。又本院函 詢估算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用之車行,請其提供系爭機車車 損照片及說明如何對應估價單各維修項目,而依車行提供之 已標註受損位置之車損照片,其中「車手」係位於系爭機車 龍頭正中央,「面板V板」、「前擋板處蓋」、「大面板」 均位於系爭機車前土除之正中央及右側,有此等照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5頁),惟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後車 尾,系爭機車往左倒地,業已認定如前述,是系爭機車受損 範圍應位於後車尾、左側,尚不及於其他部位,堪以認定。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更換「車手」、「面板V板」、「前擋板 處蓋」、「大面板」等維修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以,「車手」零件費用870元、工資費用930元,「面 板V板」零件費用440元、工資費用310元,「前擋板處蓋」 零件費用120元、工資費用230元,「大面板」零件費用595 元、工資費用305元,合計3,800元,均非必要之修復費用, 不應准許。
 ⒉而估價單其餘維修項目,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及車行提出車損照片,系爭機車之左側空濾外蓋、左剎 車拉桿、左把手、左車殼均有擦痕,前土除左側、左側中柱 、左側柱均有刮痕,左前方向燈及左大燈之燈殼均有磨損, 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靠近輪胎處之車殼有白色刮痕,有前開 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50、85至89頁),足認系爭車輛 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 修復內容(本院卷第7頁),均與系爭機車後車尾、左側受 損部位有關,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 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以13,850元修復即可(計算式:17,650-3,800=13,85 0,零件費用10,800元、工資費用3,050元),逾此範圍之部 分,難認係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准許。
⒊系爭機車係110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1年2月10日,已使用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 修費用估定為9,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0,800÷(3+1)≒2,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0,800-2,700) ×1/3×(0+7/12)≒1,5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0,800-1,575=9,225】,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 用3,0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 2,275元(計算式:9,225元+3,050元=12,275元)。至於被 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本院前開認定應 剔除維修費用外之其餘維修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 ,自無足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3日送 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63頁),準此,原告請 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275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