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4年度,882號
SLEV,94,士簡,882,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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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宏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餘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及本票1紙,屆期 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2紙、本票1紙及 退票理由單3紙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再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 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898,995元, 及其中1,049,612元自94年6月6日起,餘849,383元自94年7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表:(新臺幣)
支票部分: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1 │臺灣中小企│AY0000000 │94年6月5日 │531,103元 │
│ │業銀行台北│ │94年6月6日 │ │
│ │分行 │ │ │ │
├─┼─────┼─────┼──────┼─────┤
│2 │臺灣中小企│AY0000000 │94年7月5日 │849,383元 │
│ │業銀行台北│ │94年7月5日 │ │
│ │分行 │ │ │ │
└─┴─────┴─────┴──────┴─────┘
本票部分:
┌─┬──────┬─────┬─────┬─────┐
│編│金 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擔當付款人│
│號│ │ │ │ │
├─┼──────┼─────┼─────┼─────┤
│1 │518,509元 │94年4月12 │94年6月5日│台灣中小企│
│ │ │日 │ │業銀行大稻│
│ │ │ │ │埕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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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