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8年度,674號
FSEV,108,鳳簡,67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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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訴訟代理人 廖崑宇
被 告 饒煥欽

張宜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清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 自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董家宏,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張碧子,並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一第2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 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饒煥欽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1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張宜蘭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41,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後又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90,50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3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凌鋒和平企業家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規定,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繳交管理費3,780 元,自107 年1月1日起每月應繳交管理費3,052元,又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法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 金額時,原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依系爭規約第13 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原則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 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被告已積欠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社區管理費4 1,580元(即3,780元×11個月 =41,580元)、107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月31日止社區管理費76,300元(即3,052元×25個月 =76,300元)及電梯修繕費用24,000元,以及積欠自109年2月 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社區管理費88,508元(即3,052元×29 個月 =88,508元),原告雖曾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11年7月份 及8月份之社區管理費各2,053元,仍有不足額1,998元未清 償,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80元(即41,580+76,300+2 4,000=141,8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 0,506元(即88,508+1,998=90,506)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1年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建設公司說系爭房 屋因屬獨立門戶,進出也都是自己購買的走廊使用地,被告 並未使用系爭大樓的任何設施,原告所主張的會議紀錄分明 是以多數住戶欺壓系爭大樓外面店面的少數店家,建設公司 用每月的電費加收費用來補貼系爭大樓如污水、化糞、蓄水 池等抽水馬達需要修理或換新的貼補費用,每期固定向被告 收取約1,800多元至2,000多元,其他則由系爭大樓所有住戶 共同負擔公共使用的電費等費用,建設公司在建築大樓時就 將走廊燈具照明置入設計規劃,讓1樓店面自行負擔電費,



益徵系爭房屋出入跟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出入一點關係也沒有 。
 ㈡原告遲至108年間始向本院提起訴訟,則被告請求自102年2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共41,580元,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從未 書面通知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宜,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中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率只有5人,其 餘均屬無委託他人開會,又張碧子顯然是未依住戶規約遴選 出來的主任委員,故原告以106年10月6日之會議紀錄請求管 理費,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該會議之決議當然 自始無效。
 ㈢被告於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遭 駁回後,於111年7月22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從111 年7月份開始比照同棟大樓203號店面方式(每坪18.66元)每 月繳交管理費2,053元,詎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委託被告訴 訟代理人前往管理室繳交7月份管理費時,遭管理員何文華 拒絕收取,被告乃分別於111年8月8日、同年9月1日至本院 提存所辦理提存111年度7月及8月份管理費各2,053元,被告 希比照108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店面住戶及 地下室管理費金額以三分之一計算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管理費及電梯修繕費用: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 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 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法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 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



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10%計算。」;第13條前段 則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 文、系爭規約、106年10月28日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第155至189頁),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社區管 理費76,300元、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社區管 理費88,508元、111年7月及8月社區管理費1,998元以及電梯 修繕費用24,000元,以及分別自各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送達日期詳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允准。
 ⒊被告雖辯稱其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後,並未使用系爭大 樓的任何設施,且建設公司用每月電費加收費用來補貼大樓 如污水、化糞、蓄水池等抽水馬達需要修理或換新的貼補費 用,每期固定向被告收取約1,800多元至2,000多元云云;然 根據系爭大樓106年10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紀錄提案二說明欄記載:「1.部分店面及地下室住 戶多年來以未使用本大樓之設備為由未繳納管理費。2.為落 實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關於共同利益及修繕、維護事項 ,需有公共基金之設置以做為經費來源,……3.承上述,不論 區分所有權人有否搬入進住甚或建商尚未出售之餘屋自應按 其共有之應有比例分擔管理費,更何況公用管路、蓄水池、 化糞池、污水池等公用設備,都有持續性地在維護保養,這 些皆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設備。4.轉述店面住戶之訴求, 因店面住戶並無需使用電梯等設備,使用公設之機率很少, 建議應參照其他大樓店面住戶管理費減半,減半後收費如後 :……205號1~2樓 109坪 3,052元……決議:經投票表決後,贊 成22票,反對5票,本案照案通過,於107年1月1日開始實施 」(下稱系爭決議)(本院卷一第155頁)。可見被告應按月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乃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議案, 且該決議業已考量店面住戶無需使用電梯設備、使用公設機 率很少等事由,而為店面住戶管理費減半收取之決議,並無 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之虞;況系爭大樓之公用管路、蓄水池、 化糞池、污水池等設備,皆屬於全棟大樓之公共設施,客觀 上無從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無疑。被告徒稱建設公司用每月電 費加收費用來補貼大樓如污水、化糞、蓄水池等抽水馬達需 要修理或換新的貼補費用,每期固定向被告收取約1,800多 元至2,000多元云云,不僅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 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事項不符,委無 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會議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云云;惟查,被告 訴請法院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先位聲明)及撤銷系爭決議(備 位聲明)一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訴 訟確定,駁回之理由略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係以系爭會議之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為據,縱認屬實,係屬 召集程序違反規約之問題,應屬撤銷決議之範疇,與系爭決 議是否無效無涉;又原告備位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已逾 3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此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 爭決議無效事由,業經另案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被 告復未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決議內容有何 違反法令或規約而無效之情事,僅一再徒執相同之情詞爭執 系爭決議之效力,其所辯情詞核無可採。
 ⒌被告又稱希比照108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店 面住戶及地下室管理費金額以三分之一計算云云。然查,10 8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九案中,僅就205號地 下室區分所有權人、203號1、2樓區分所有權人欠繳之管理 費以每坪20元計算並溯及支付命令所欠金額之事項通過決議 (本院卷二第169頁),並無就系爭房屋管理費收費標準另行 作成任何決議,被告前開請求並無法源依據,本院自難逕依 被告所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提及原 告所提出之108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件2是經 過竄改的,附件1才是原稿云云(本院卷二第177頁),然不論 是哪一份會議紀錄,均未見曾就系爭房屋管理費減免徵收達 成決議之紀錄存在,是被告前開爭議,對於本件事實認定結 果要無任何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管理費請求權所為之時 效抗辯有理由:
 ⒈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復按民法第126條 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寓大廈之住 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



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 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 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 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 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 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時效適用。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之管理費,係基於系爭大樓規約之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一個月期間順次發生,則依前 開說明,系爭大樓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次查, 原告於108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饒煥欽給付102年2 月至12月、107年1月至108年4月間積欠之管理費,並於108 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 管理費,該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2日送達被告饒煥欽等情, 此有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9頁、第13頁、第49頁)。從而,原告就被告積欠1 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共41,580元部分,依 前開規定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之管 理費,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 第10條第5項、第13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 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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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