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勝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07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勝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1日9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稱本案住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 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 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 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 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 開條款之非行。又所謂「攜帶」應指隨身持有、帶在身上而 言,例如自甲地帶至乙地,因而於攜帶期間產生危害他人之 風險而言。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自實力支配範圍之機車處取出扣案西 瓜刀1把,並持西瓜刀前往本案住處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蕭佑宸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西瓜刀照片、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23至25、35至43、47頁), 自堪認定。而本件扣案之西瓜刀之刀刃係鋼鐵質製品,質地 堅硬,刀身銳利,有上開扣押物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 ,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觀諸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供稱:「(問:那刀子是從你車上拿的?):對,就 放在我那個機車裡面。」、「(問:你無緣無故放西瓜刀幹 嘛?):因為我是之前要買、要切西瓜的,後來放著放著都
沒有拿出來這樣子,嘿,阿放著放著也沒有在使用這樣子阿 。」、「(問:踹開大門後你再去機車拿西瓜刀,是不是?) 對阿。」,有警詢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5至47頁),是被移送人有攜帶西瓜刀之行為,堪以認定。又 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在交通工具放置西瓜刀之必要 ,被移送人復未具體陳明有何需攜帶西瓜刀之危險情境,是 被移送人前開辯稱不足採信。再者,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具殺 傷力之西瓜刀,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 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 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西瓜刀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之 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 ,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