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孫酉信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謝明澂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 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二、查原告不服被告南市交裁字第78-SX1514436號裁決書而提起 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 ,其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 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 本件訴訟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